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372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3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开始在被告承接建设的库尔勒市×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并在被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用工合同。在上班期间,原告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未出现任何错误。但被告因利润问题和发包方产生分歧,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因被告和第三人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劳务部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建设,而是分包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李某、***管理、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原告是在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亦没有登记表、报名表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双方之间无人身依附性。二、原告身份关系隶属明确。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某、***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职位为“项目管理人员”,属于管理岗而非普通劳务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司法实践,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争议应依据普通劳动关系规则处理,而非适用针对农民工的特别规定。原告作为李某、***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与实际施工人李某、***之间的争议属普通劳动合同纠纷,应向合同相对方李某、***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既非用人单位,亦未实际用工,依法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三、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或案外人建立用工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对应合同约束,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支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述称,被告需要把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甲#、戊#幼儿园的老板***、李某以及仲某、许某四个人没有劳务资质,找到了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实际人员及任何管理,只是给项目走账,用来发工资,而且距今为止,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仲某和许某交的管理费。***是***和李某的人,他应该向李某、***去主张他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库尔勒市公办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含配套设施)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库尔勒市甲、乙、丙、丁、戊、己、庚幼儿园围挡搭设、基坑开挖、回填土方、砌筑安装等,合同暂定价17,689,151.71元,以双方结算为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仲某、许某。李某、***承包部分楼栋工程,招用***等人在案涉工地施工。***在案涉工地从事材料员、门卫等工作。
另查明,2023年7月25日,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库综罚决(×)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等人实际施工,并对某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补发工资125,000元,该委作出库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某、仲某,李某、***承包部分工程,***系由李某、***招用,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材料员,负责材料管理,属于管理人员,与一般提供体力劳务的工人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1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