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县滚石潮汇歌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3616号
原告:陕西秦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88号老三届世纪星大厦第1幢1单元10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开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富县滚石潮汇歌厅,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北教场东方商厦三楼。
经营者:贺玟。
原告陕西秦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邦公司)与被告富县滚石潮汇歌厅(以下简称滚石歌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滚石歌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邦公司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对买卖货物的承包范围、总价款、工程工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和剩余货物款项,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推诿推脱,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分期款25000元和以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滚石歌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秦邦公司与被告滚石歌厅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000元,空调外机发货之前支付60000元,余款28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中央空调已经全部调试完毕,系统现已正常运行。被告下欠2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验收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邦公司与被告滚石歌厅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滚石歌厅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5000元。关于利息一节,经查,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县滚石潮汇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富县滚石潮汇歌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审 判 员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打印:相丽华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