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201财保11号
申请人:成都宏新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大观镇大观社区邮电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3500809,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金义快速***段337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成都宏新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资金210000元(户名: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S220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账号:2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申请人成都宏新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0602170000128120230000××××,保险金额为210000元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S220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账号:2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中的资金210000元,期限为2023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
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申请人成都宏新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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