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九寨黄龙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威州镇羊角登加油站、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3914号
原告:阿坝九寨**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威州镇羊角登加油站,营业场所汶川县威州镇双河村黄岩组羊角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833BQ2D。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金义快速***段3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35008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兴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40层4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UQHG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坝九寨**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威州镇羊角登加油站(以下简称**公司羊角登加油站)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咏公司)、第三人兴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成品油货款1709887.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3年8月8日起按照LPR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20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预计购买国6零号柴油成品油,具体购买量以实际结算数据为准,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先货后款,原告先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其他相关的单据,被告每月十号前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起开始陆续向被告项目部供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2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函,计算截止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709887.49元。之后,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以上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3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阿坝九寨**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威州镇羊角登加油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成品油经营的相关许可,原被告双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二标项目部供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3、浙江八咏供油油品出库明细表、入库单、收据、阿坝九寨**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威州镇羊角登加油站油品配送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原告已向被告供油履行合同义务。
4、开票明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供货的成品油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履行相应6532574元的付款义务。
5、供油收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23年4月已支付油款4704461.7元。
6、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2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1709887.49元的货款证据。
被告八咏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和第三人订立的施工合作协议,及第三人在2023年9月5日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等材料上可以看出,第三人自2019年12月入场施工,截止2023年8月8日期间,涉案工程均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管理,本案涉成品油货款也是实际为第三人采购及使用,本案产生款项是否属实,实际应当由第三人确认,并由第三人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即使被告代为替第三人垫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三人应当返还被告。
被告八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自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订立合作施工协议书;
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兴沣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建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证***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兴沣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
第三人兴沣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请违约金不认同,因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条款,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成品油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兴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提交的证据,被告八咏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成品油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条款;对证据3因为是第三人实际施工,被告对其并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货款的实际金额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是不清楚的,实际由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兴沣公司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三性有异议。
经审核,对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八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合作基础,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本案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兴沣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协议四川志德及***会对第三人及被告合作协议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协议说约束的责任范围,因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核,被告八咏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作为卖方,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作为买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国6零号柴油成品油,具体购买量以实际结算数据为准,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先货后款。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买方处盖有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印章,卖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加油站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开始供油。后,被告八咏公司案涉项目部支付过部分货款。2023年6月15日,被告八咏公司案涉项目部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3年5月31日,应付账款为1709887.49元,该对账函盖有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印章。诉调立案时间2023年9月22日。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成品油买卖合同》系由被告八咏公司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签订的,案涉油品已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且被告八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公司羊角登加油站披露过该项目部系未经其授权的,故被告八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案涉项目部确认其未付货款金额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但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八咏公司支付货款170988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八咏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八咏公司与第三人兴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八咏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坝九寨**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威州镇羊角登加油站货款1709887.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23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阿坝九寨**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汶川县威州镇羊角登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