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1388号
原告:***市铭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市脚木足乡***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5RYL0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金义快速***段3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35008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兴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40层4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UQHG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铭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咏公司)、第三人兴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49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60.49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交付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铭鑫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名下四川大渡河S220复建工程二标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了一辆型号为中联ZLJ5320QJQZ25V的25T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和一辆型号为中联ZLJ55003JQZ80V的80T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合同中约定25T汽车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22年10月13日至预制**完成为止,其每月租赁费为28000元。80T汽车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为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其每月租赁费为56670元。在履行合同当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辆起重机交付于被告,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但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204983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铭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
2、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辆25T汽车起重机和一辆80T汽车起重机租给被告,约定被告需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大渡河双河口水电站库区S220线二标工程项目经理组织机构图,证明与原告对接租赁费相关文书中代表被告签名的***为被告确认的项目部财务处工作人员,其签名行为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的事实;
4、被告财务会计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签字确认事宜)、被告财务会计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租赁车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害事宜),证明原被告之间本合同之前就存在过租赁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租赁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国网四川阿坝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市供电分公司高压电损坏,对此对外承担责任是主体为被告。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对内或对外承担主体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向原告接洽租赁相关事宜的工作人员为***,因此,基于权利外观,原告可认定该人为被告工作人员;
5、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吊车租赁结算单(3-7月),证明结算单中内容为被告每月应付的租赁费及未付金额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项目财务部会计员***确认结算单内容后双方签名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但未支付完毕所有租赁费的事实;
7、电子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法代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款项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5650元电子发票的事实;
8、***市铭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汽车吊车25吨/×××汽吊80吨最终租赁明细,证明该明细单是被告应付的所有租赁费、已支付60000元的款项以及未付款项204983元等事项由原告法代及被告方财务会计员***进行确认后签名的,因此该明细单中的未付款项的金额是双方都认可的尚欠租赁费的事实;
9、原告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该银行卡为原告单位结算卡;
10、委托合同、转账记录及电子发票,证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八咏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和第三人订立的施工合作协议,及第三人202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可以看到,第三人自2019年12月入场施工,截至2023年8月8日期间,涉案工程均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管理,本案涉机械租赁费也是由第三人施工期间产生,故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有产生租赁费用并不清楚,且该案证据仅为租赁合同及发票,并没有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或者确认单,本案产生的款项是否属实,实际应当由第三人确认,并直接由第三人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八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在2019年12月-2023年8月期间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兴沣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租赁费不满足支付条件。对原告起诉的尚欠付的租赁费用金额204983元认可,但第三人认为目前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每次支付时应当开具发票,并且原告于2023年1月4日、1月5日也是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时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并未开具足额发票其要求支付租赁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不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暂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其次,及时认为租赁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是机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并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lpr四倍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利息应当自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因此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当是自2023年10月21日起算。三、原告主***费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该金额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仅为204983元,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产案件律师费实行分段计费,标的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6%,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5.5%,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也非必要支出金额更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兴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八咏公司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并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签字;对证据5、6、7、8其中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并不知情,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9,以第三人意见为准,对证据10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主张过高。第三人兴沣公司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无合同约定,该金额不是必要支出,且费用过高。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八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铭鑫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说项目负责人是***,但是项目上并没有此人。原告签订合同时也不清楚第三人的存在,整体不予认可。第三人兴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上审查付款主体是谁,第三人认为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应当另案处理。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八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8日,原告铭鑫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S220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一台2**汽车起重机和一台8**汽车起重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机械日常燃油供应及费用由甲方承担,每月租金(含税3%)分别为28000元、56650元,乙方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手1名,其工资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其食宿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25T汽车起重机暂定租赁期为2022年10月13日至预制**完成为止,80T汽车起重机暂定租赁期为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如果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S220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印章,出租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铭鑫公司提交了《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7月份吊车租赁(预)结算单》,该预结单载明,结算日期止2023年7月20日,累计应付工程款264983元,已付工程款181650元,累计应付款-已付工程款=204983元,由***在财务经理意见处签名。庭审中,第三人兴沣公司确认,***系案涉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被告八咏公司案涉项目部已支付租赁费181650元。
另查明,为了本次诉讼,原告铭鑫公司与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由被告八咏公司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铭鑫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租赁物已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且被告八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铭鑫公司披露过该项目部系未经其授权的,故被告八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八咏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系由第三人兴沣公司实际施工、管理,第三人兴沣公司亦确认在预结单上签名的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在预结单确认后,被告八咏公司案涉项目部仍向原告铭鑫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对其要求被告八咏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04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八咏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铭鑫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案涉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并未约定,故对原告铭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八咏公司与第三人兴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八咏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铭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49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24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铭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铭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