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汶川华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201民初198号 原告:汶川华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双河村姜射坝(**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彬,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金义快速***段33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行,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汶川华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川贸易公司)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行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川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粉煤灰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1763.7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24212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且请求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粉煤灰买卖合同》,2021年3月23日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石粉等货物,并由被告指定运输公司送至指定地点,运输途中的风险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7.4条约定了结算与货款支付“付款时间从发货时起至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全面履行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且按月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和确认。根据《对账确认函》和《对账函》,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120051.88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498288.18元,尚欠2621763.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依法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八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到2023年5月原告仍在向被告供货,双方仍然按照签订的合同在履行,现在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保全费、保函费,被告不应承担以上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变更登记情况、《水泥、粉煤灰买卖合同》《对账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借条、转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拟证明,自2020年6月25日起,原被告多次核对往来账目,确认原告供货共计8120051.88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498288.18元,尚欠2621763.7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1年9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中有一笔为600000元的借款,2021年11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中,项目部***归还了其中的200000元借款,原告将该笔借款计入货款总额,故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剩余的400000元借款,该款项应由原告另行主张,逾期利息中也不应当包括该笔6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2021年9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项目部借款600000元(转***)、2021年11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载明项目部***归还借款2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84000.24元,2022年9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前期欠款为2440000.2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400000元已经归还,根据《对账确认函》《对账函》,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减少的400000元系原被告将借款予以移除,未在《对账确认函》里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未付货款中未将该笔400000借款计算在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的《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表》,拟证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被告每期逾期付款损失,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按LPR为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42129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LPR为供货期间最低数值,对原告提交的该损失表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按双方的约定“付款时间从发货时起至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原告第一次发货时间是2020年6月26日,双方对2020年8月25日前的发货进行了一次性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4205元,被告应于次月的15日即2020年9月15日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即应从次日即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又按双方的约定“水泥及粉煤灰停止供应后2个月结清全部剩余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被告应于2023年7月16日结清剩余货款,从202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确定为5050元,本院对该损失表的最后一笔逾期付款损失从7755元调整为5050元,故逾期付款损失按LPR的1倍计算为165233元,加计50%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47849元。原告主张的242129元未超出该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粉煤灰买卖合同》,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水泥、粉煤灰等货物。该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对账截止日期,双方根据项目工地检验合格及收货人签认,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条约定“付款时间从发货时起至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第8条约定甲方的责任:“8.2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8.5水泥及粉煤灰停止供应后2个月结清全部剩余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被告供应水泥及粉煤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双方进行了22次对帐,并同时制作了《对账确认函》《对账函》,每期的《对账函》对发货时间、运输车辆、发货数量、单价和销售总价进行了核实、确认。每期的《对账确认函》将被告当月收货数量及金额、前期欠款金额、本月已付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实、确认。《对账确认函》与《对账函》每期对应的货款金额一致,均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章和八咏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S220线大渡河双江口水电站库区复建公路工程)二标项目部的公章及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的签名。 原告向被告供货22次,双方对原告每期的供货数量、金额及被告支付的货款和被告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欠货款94205元、9月25日欠货款412999.97元、10月25日欠付701638.59元、11月25日欠付1227107.60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652512.34元)、12月25日欠付939520.78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529463.76元)、2021年3月25日欠付709556.55元、4月25日欠付1312905.03元、5月25日欠付1556449.04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221450.52元)、6月25日欠付1882156.37元、7月25日欠付2198144.81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160000元)、8月22日欠付2590858.59元、9月25日欠付2042910.47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160000元,另增加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600000元)、10月25日欠付2705512.88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600000元)、11月25日欠款3451228.28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和被告偿还的借款200000元)、12月25日欠款2840000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2022年9月25日欠款2049375.17(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650000元并移除了借款400000元)、10月25日欠款2294739.80元、11月25日欠款2462761.70元、12月25日欠款2679601.36元、2023年3月28日欠付2575676.99元(该欠付款已扣除被告当月已支付的货款384861.56元)、4月30日欠付2717901.63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5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欠付货款2921763.70元,被告于6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600000元的借款未在货款中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120051.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498288.18元,尚欠2621763.7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粉煤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材料款,经查明,原告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被告供应水泥、粉煤灰,双方进行了22次对账,对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当月支付的货款和被告当期未付的货款等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120051.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498288.18元,尚欠2621763.7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2176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每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为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9月16起至2023年7月31止,按LPR值计算1倍逾期付款损失为165233元,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47849元,原告主张的242129元未超出该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于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粉煤灰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向被告供货,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3年7月10日)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时间应为2023年7月10日。 原告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是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对保函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可采取提供担保物的方式申请,而不是必须采用交纳保函费的方式,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保函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汶川华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粉煤灰买卖合同》于2023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汶川华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21763.7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23年7月31日止,按LPR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42129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按此标准计算从2023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汶川华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八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