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106号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15726A,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燃气轮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358690236,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聚集区***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告无锡***燃气轮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一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2076026.96元及利息;二、判令其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其为***公司施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中建一局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无锡***轻型燃气轮机制造项目(一期)施工标段,约定中建一局为***公司建设生产厂房、研发楼等,合同暂列金额13000万元;中建一局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比例为计量工程价款的65%;缺陷责任期2年,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
审理中,中建一局称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并未完工。2021年7月2日,由***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6400万元,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中建一局认可***公司已付工程款21923973.04元。
关于利息计算,中建一局主张从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未到庭就付款情况举证,中建一局主张因***公司未支付款项,其予以停工,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就中建一局已施工进行了核算,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定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公司应支付中建一局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按照有关审计报告及付款金额,中建一局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4207602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建一局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为以42076026.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建一局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在无锡***轻型燃气轮机制造项目(一期)施工标段已施工部分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燃气轮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2076026.96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无锡***轻型燃气轮机制造项目(一期)施工标段已施工部分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已施工范围以***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为准);
三、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90.07元,由无锡***燃气轮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无锡***燃气轮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