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9执异43号
申请人:新疆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2栋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39号附18号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疆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研究院)向本院申请变更(2020)新0109执21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新疆某某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疆某某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人新疆某某研究院为(2020)新0109执21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9民初6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已注销)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09执2123号。变更申请人新疆某某研究院系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现已经将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吸收合并,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其一人股东即变更申请人新疆某某研究院承继,根据以上事实,特向贵院申请将(2020)新0109执21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新疆某某研究院。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某某公司于1994年2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新疆某某研究院是其100%持股股东。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新0109民初612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440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调解书生效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4,46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做出(2020)新0109执212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2月28日,甲方新疆某某研究院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提高公司资产管理效率,减少管理成本,经甲方股东会决定,甲方对乙方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重组……子公司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母公司新疆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销。某某公司以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为由向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于2020年12月4日在新疆法制报发布吸收合并公告。2021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市监)登记企销字(2021)第23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新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商信息、(2019)新0109民初6122号民事调解书、(2020)新0109执2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合并协议书》、(市监)登记企销字(2021)第23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因被新疆某某研究院吸收合并而终止,相关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新疆某某研究院继受,新疆某某研究院应为执行依据的权利承受人。新疆某某研究院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0)新0109执21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变更新疆某某研究院为(2020)新0109执21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新疆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新0109执21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