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峡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峡江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2时40分许,***驾驶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所有的赣M×××××小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15省道11KM+700M处,与前方相向行驶已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吉安临时D××××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峡江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仅支付两原告医疗费53853元。经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7015.2元(医疗费56050.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367.7元、护理费4266元、残疾赔偿金1668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5385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证明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系赣M×××××小车的车主。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为赣M×××××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4、原告***的峡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樟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检查、用药及医疗费情况。峡江县人民医院关于***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检查、用药及医疗费情况。
5、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还需6000元。
6、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发票二张及新余渝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2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及电动车鉴定费200元。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存折(粮补用)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外务工、女儿已经出嫁,两原告目前仍从事农村承包经营,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8、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证驾驶、合法驾驶。
9、2013年1月8日峡江县金城铃木专买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5月26日峡江县摩托车销售中心出具的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保险公司对电动车的定损单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价格为31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吉安临时D××××两轮电动车损失不是1600元,因保险公司定损没有包括电瓶,故电动车损失为22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辩称:***是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聘请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承担。赣M×××××小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69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163元,垫付款项应并案处理,返还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同时赣M×××××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共花费修理费5913元。请求法院将该修理费一并处理。
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赣M×××××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的主体资格适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证明赣M×××××小车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3、原告***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一份、原告***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9690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163元。
4、赣M×××××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毁损共计591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认为两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两原告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高,应为18.4年;交通费应凭票据据实计算;护理费计算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同时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主张赣M×××××小车车损合并处理的意见,我公司不同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3均为两原告的治疗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两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同意承担两原告非医保范围外用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伤残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对电动车鉴定费200元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为峡江县水边交警中队,不能证明该200元用途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电动车鉴定费发票为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该笔费用的实际用途,故对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电动车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55周岁、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到由子女赡养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两原告并非享受养老保险金人员,目前仍在从事农村承包经营,可以支持两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车辆修理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全部损失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中电瓶损失应为正常消耗,不应计算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电动车电瓶自2013年1月8日使用至2014年1月1日止,电瓶已使用了一年,达到了电瓶的使用寿命,该电瓶为正常消耗,故电动车损失认定为16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经原被告各方商定一致酌定300元。
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4,两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对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赣M×××××小车的车辆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吉安临时D××××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途经315省道11KM+700M处在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赣M×××××小车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峡江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医疗费39690元,在樟树市中医院及峡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97.6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4163元。经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
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两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4266元(原告***25×85.32元/天、原告***25×85.32元/天),营养费750元(原告***25天×15元/天、原告***25天×1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750元(原告***25天×15元/天、原告***25天×15元/天),误工费7367.68元(原告***103天×57.56元/天、原告***25天×57.56元/天),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683.9元(8781元/年×19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临时D××××两轮电动车车损1600元。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69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4163元。两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3000元。
另查明,赣M×××××小车为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所有,***为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聘请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予赔偿。交通事故经峡江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故予以认定。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应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赣M×××××小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所以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诉请赔偿误工损失,虽然原告***已超过55周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因两原告并非享受养老保险金人员,而目前仍在从事农村承包经营,故对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辨称鉴定费不承担,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969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4163元,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应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相抵后,多余款项两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0817.5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两原告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0550.6元。
二、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非医保范围外用药3000元,与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垫付两原告医疗费53853元相抵后,两原告应返还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49853元。
上述款项合计92968.1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