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230号
原告:***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94689156U),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七一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898R432),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街***大道38-2号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218802.44元,并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原称“宝鸡稀有金属装备设计研制所”,于2017年9月21日变更登记为“***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合同,被告应付设备款合计7434661.38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设备款,尚欠部份合同项下设备款未予付清。欠付款项具体情况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600Kg真空自耗电弧炉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690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坩埚清洗机定作合同,合同金额因国家税率变更调整为188982.76元(原金额为194000元);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电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因国家税率变更调整为147178.62元(原金额为151086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9年3月8日对合同项下约定交付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4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支付前述三份合同项下应付未付设备款2118802.44元。双方于2022年4月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2018802.4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1218802.44元至今未予支付,致纠纷发生。
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六份,验收报告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银行收款记录一组,设备余款支付计划、还款协议各一份,律师函及函件签收凭证各二份,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材料,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4月29日,尚欠设备款2018802.44元未予支付,被告要求分期支付并于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事实,及被告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时欠付设备款2018802.44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22年4月29日,被告尚欠设备款金额为2018802.4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作出的该部分自认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直接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明确约定欠付款项的付款期限于2023年5月31日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设备款1218802.44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218802.44元,并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减半收取计7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998元,由被告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