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15751号
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浦路215号50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11幢5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新岗山镇浅港村上董。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一路沙尾工业区309杨B座。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一路沙尾工业区309杨B座。
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比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4年11月19日、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比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德比瑞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德比瑞公司返还款项320,000元,并承担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和财产保全费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德比瑞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对被告德比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德比瑞公司返还款项302,000元,并承担以30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德比瑞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柯桥安昌开元观堂会议中心项目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安装和调试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日期不得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8%,一周内空调内机送到现场;甲方按约付款后,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已收货款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起诉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德比瑞公司陆续支付了65万元,但被告德比瑞公司仅供应了约23万元的设备以及完成了约10万元的工程量,剩余部分迟迟未履行。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德比瑞公司与被告***于2024年5月11日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楼二楼外机在2024年5月17日送到工地现场;产生逾期后原告随时有权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剩余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并追究乙方和***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此后被告德比瑞公司仍未按期交付设备,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承诺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德比瑞公司逾期交付设备,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比瑞公司先后收到59万元合同款(其中定金收到3元第一笔定金,其后公司账户分别收到25万,16万和15万三笔合同款),并依据合同完成了内机的送货和安装,及应甲方要求配合装修验收,把本应属于外机安装后才要出回风口和开关面板安装。2、关于《承诺书》,约定的是外机的进场时间,但依据合同要求需要付款97%(即付到94万,但实际还差35万),经多次催促付款,对方一直没有支付,故是原告方没有按时按合同付款,导致没有办法按时进外机设备。3、关于《收款收据》合计64万,在交来款项中已清楚写明是空调和新风两部分款项。空调59万已收到,合同外(本合同只有空调,不包含新风)的新风款6万(已完成新风安装),当时约定新风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至今仍没有收到新风款。4、被告德比瑞公司已依据合同完成内机安装,及配合原告方要求完成了本属后期部分工作量,事实已经完成了合同的85%及以上工程量。(内机等隐蔽工程占80%,本属后期的出回风口和面板占5%)。5、关于被告***,是代表公司负责对接项目,是公司行为,《承诺书》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生效,且仅针对外机部分,承担的责任不是担保责任。6、关于被告***,可申请指定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以厘清个人与公司的各自独立财产处理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空调配置表、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保险单及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收据、《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中的项目已实际履行,价款已调整为60,000元,收据中现金60,000是新风系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取款项,被告认为《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中款项调整为60,000元,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确认收据中新风系统款项为18,000元,并确认被告收取涉案合同货款为632,000元。被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微信截图、照片、被告与安装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安装过程中照片、安装完成后照片,原告认为送货单无签收人员签字,且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内机型号不同,因被告还直接向业主供货,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收取了涉案合同货物,被告也并未完成安装。本院认为,送货单无法与涉案合同对应,被告与安装人员的沟通记录,无法体现安装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2、价格清单、微信,原告表示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双方在洽谈过程中确实未向原告出示过价格清单,仅是协商一个价格后签订了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价格清单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被告德比瑞公司和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专项审计,但由于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原始财务资料,被告鉴定机构退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德比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为顺利实施柯桥安昌开元观堂会议中心项目工程,甲方委托乙方采购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品牌:大金中央空调。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完成:中央空调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交货时间、地点: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具体交货日期,最晚交货日期不得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5.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5.1合同总价为970,000元,(配置详见《设备清单》,其中设备为670,000元,安装服务费为300,000元);5.2本合同价款除《报价清单》中已注明内容外,默认不含外机基础费、内外机电源线、施工配合费、物业进场费、竣工图纸制作费等费用。5.3付款方式为:5.3.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作定金(即人民币30,000元);3天内进场放样,打孔布置管道等前期准备工作;5.3.2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8%,(即人民币470,000元),一周内空调内机送到现场;5.3.3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6%,(即人民币440,000元)。5.3.4安装调试完成满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3%,(即人民币30,000元)。7.违约责任:......7.4甲方按约付款后,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已收货款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8.其他事项:......8.4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起诉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曾支付被告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1月30月支付被告250,000元,于2024年1月3日支付被告160,000元,于2024年3月25日支付被告150,000元。2024年5月20日,被告德比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柯桥城区L-47地块酒店配套会议中心空调新风款640,000元(现金60,000元、转账590,000元)。被告德比瑞公司陆续向原告提供空调内机并进行安装,2024年5月11日,被告德比瑞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项目大金空调一楼二楼外机(共计8台)在2024年5月17日送到工地现场,2024年5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达到业主方要求,如果德比瑞公司及本人(***)未按照约定时间送货到工地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德比瑞公司及现场负责人***将按照逾期1日至15日每日支付4万元违约金;逾期16日至30日,每日支付6万违约金;逾期31日至45日,每日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赔付给甲方。产生逾期后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随时有权解除甲乙(乙方: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剩余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并追究乙方和***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承诺书中提及的空调外机。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并安装了涉案合同《空调配置表》中一层和二层的内机,因被告未提供剩余设备,原告已重新委托案外人购买和安装。被告确认外机均未提供也未安装。双方一致确认外机价格占设备价格大头。
另查明,202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比瑞公司签订《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德比瑞公司订购腾控品牌新风机即(全热交换新风机),价款18,000元。被告德比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持股100%股东。被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德比瑞公司及***应当将大金空调一楼二楼外机(共计8台)在2024年5月17日送到工地现场,2024年5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达到业主方要求,但被告至今未送货,也未安装,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诉状副本送达日2024年8月22日解除,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未付款致使被告未履行承诺书内容,本院认为承诺书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必须要原告付款被告才进行供货,且承诺书是针对一楼、二楼外机送货的特别约定,并未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德比瑞公司返还30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德比瑞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地下室、一楼、二楼的内机和外机,但被告德比瑞公司仅提供了一楼、二楼的内机,合同总金额为970,000元,其中设备670,000元,安装服务费3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外机价格占设备价格大头,被告自认外机价格为440,000元(包括了10%已完成的内机调试等安装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进行综合考虑,若外机价格为440,000元,扣除10%的内机调试等安装费用后,外机裸机价格为396,000元,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价格为670,000元,则内机裸机价格为274,000元,即便被告提供了全部的内机,现原告已支付632,000元,扣除内机价格274,000元后剩余358,000元,适当再考虑扣除被告内机安装费用,加上被告未提供的地下室内机价款,原告主张返还30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也未超过合理价格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而非被告逾期供货的违约金,故不应当适用合同条款中关于逾期供货的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进行调整后支持。对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起诉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条款针对的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由此约定,故原告按此主张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被告***承诺,被告逾期供货后,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随时有权解除甲乙(乙方: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剩余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并追究乙方和***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上述表述应当认定被告***同意对被告德比瑞公司因违约致使涉案合同解除,进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一起承担,应当谁为债的加入,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德比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被告德比瑞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财务专项审计,但因未配合鉴定机构进行审计被鉴定机构退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德比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的情况下,故被告***作为被告德比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德比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24年8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02,000元;
三、被告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以30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95元,由原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7元,被告上海德比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