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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13665号 原告: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门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3541.00元,并以1535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47290.63元,合计200831.63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3年3月17日订立承揽合同,由门窗工程公司为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材有限公司)1#-12#厂房、1#、2#门卫配电房等工程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为1317913元(不含税金。5毫米磨砂或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加10元)。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代某建设公司订立。后由某建设公司的陈某和门窗工程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316994元。双方在2014年3月2日订立承揽合同,由门窗工程公司为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铝材有限公司1#加楼、13#厂房工程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为233000元(不含税金。5毫米磨砂或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加10元)。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姚某、陈某代某建设公司订立。在2014年9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076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门窗工程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对14#小钢构门窗结算,价格为123759元。双方在2015年1月6日订立承揽合同,由门窗工程公司为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铝材有限公司15#厂房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为34988元。该合同由项目经理姚某、陈某代被告订立。在2015年1月20日结算,确认结欠上述工程款为26182元。在起诉后,门窗工程公司撤回了上述14#厂房的门窗工程款127359元、15#的门窗工程款26182元。上述工程共计金额为1778505元,原告在2017年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583民初××号。此时,被告共计支付了91万元,起诉金额为868505元。在诉讼中,由于被告拒不承认其为某铝材有限公司承建了14#、15#厂房,而14#、15#可能由于是违章建筑,没有备案资料,所以,原告方实在找不到相关的资料。原告方为简化诉讼,作出关于14#、15#厂房的工程款一事另案处理的决定,为此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相关金额。具体为,在诉讼请求中应扣除14#厂房的门窗工程款127359元、15#的门窗工程款26182元。为此原告作出《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说明》。故而在(2017)苏0583民初××号××案中,总工程款为1624594元,结欠714594元。(2017)苏0583民初××号××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门窗工程公司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可某建设公司隐瞒姚某、***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有权订立合同的事实,向苏州中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昆山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门窗工程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申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审判,在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苏州中院的上述判决,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号《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案号为(2022)苏0583执××号。被告为阻碍法院执行,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后撤回。在2020年8月10日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某铝材公司材料、人工汇总”。该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就和某铝材有限公司确定,原告工程的工程款为1778508元。结合原告在(2017)苏0583民初××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7)苏0583民初××号原主张的工程的工程款为1778508元,在(2017)苏0583民初5520号案中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14#厂房的门窗工程款127359元、15#的门窗工程款26182元现得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二项合计为153541.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就原(2017)苏0583民初××号未审理的14#厂房的门窗工程款127359元、15#的门窗工程款26182元,再次起诉,请法院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述案涉款项在2017起诉后撤回相关金额,根据民法典188条,法院应驳回诉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陈某、姚某仅是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签订合同时依据为合同法第48条,陈、姚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和其职务不相符的合同,原告对其代理权及事实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事后被告也没有追认。涉案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应向案外人陈某、姚某主张权利。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以和被告有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承包案涉款项涉及的工程,被告和某铝材有限公司只签订1-13号厂房及1、2传达室、配电房的合同,没有原告主张的14、15厂房等的合同。我方对此也不知情。原告也自认没有找到相关备案材料,被告和案涉工程无关。我方申请追加陈某、姚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姚某是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陈某、姚某和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承揽定作工地门窗是其自身行为,和我方无关。某铝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和姚某结算,被告从未收取工程款。追加某铝材有限公司有利于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情况,法院应依法追加。原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某铝材有限公司就1#-13#厂房、1#门卫、配电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工程公司在(2017)苏0583民初××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铝材有限公司1#-15#厂房、1#、2#门卫配电房、1#加楼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材料。城建档案材料显示,案涉某铝材有限公司1#-13#厂房、1#门卫、配电房工程系由某建设公司承建,相关施工日志材料中工程负责人为陈某及姚某。在其他相关工程备案材料中,也载明姚某为案涉工程负责人或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上述案涉工程中,1#、2#、3#厂房及门卫配电房于2013年5月4日竣工,4#、5#、6#厂房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7#、8#、9#厂房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10#、11#、12#厂房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13#厂房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2017)苏0583民初××号案件中,原告表示,未调取到14#、15#相关材料,称14#、15#厂房系违章建筑,无备案施工许可,确实没有看到相关材料,原告尚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承建。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14#、15#相关材料。 原告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铝材有限公司14#厂房、小钢构工程定作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由陈某代被告进行结算。2014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某铝材公司14#、小钢构门窗工程量》一份,其核算的履行14#、16#厂房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价款为127359元,其中16#厂房20794元(18810+1984),该统计清单由案外人陈某签字确认,陈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解释:结算单上的16#厂房是在进行14#厂房施工过程中做的一个小钢构仓库,结算时暂标记为16#厂房。 2015年1月6日,案外人姚某、陈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铝材有限公司15#厂房、某某林工程定作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为3498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购料加工前付20%,外框安装结束、内扇安装前付40%,内扇安装结束付10%,余款30%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并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具《门窗工程结算》一份,其核算的履行15#厂房、某某林工程的实际价款为26182元,该统计清单由案外人陈某签字确认,陈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2015年9月5日,案外人姚某向某铝材有限公司出具《某铝材公司材料、人工汇总》,上载明“柯某结算价1778508已付款1750000余款28508”。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原告认为通过该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主张与结算价相符,但不认可该材料中的已付款金额,认为付款金额仅为910000元。被告认为,结算人员为案外人姚某及某铝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确认,且经结算尚欠原告金额仅为28508元,非原告主张金额。 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诉讼过程中,被告先后向本院申请将案外人姚某、陈某、某铝材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案外人姚某、陈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案外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已向案外人姚某支付175万元,该款已由姚某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门窗工程公司以某建设公司欠付某铝材有限公司的1#-15#厂房、1#加楼、1#、2#门卫配电房等工程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款868505元为由,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2017)苏0583民初××号诉讼。期间,原告以证据不足另行主张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在该案中撤回14#、15#厂房的门窗价款(14号价款127359元、15号价款26182元)的主张。案经审查认定,案外人陈某、姚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门窗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双方关于1#-13#厂房、1#加楼、1#、2#门卫配电房等实际发生铝合金门窗定作价款为1624594元,并依据门窗工程公司自认通过案外人姚某个人,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已向其支付门窗款910000元,作出(2017)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714594元及利息。 某建设公司不服(2017)苏0583民初××号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陈某、姚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作出(2018)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撤销(2017)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 门窗工程公司不服(2018)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苏民申××号民事裁定,组成合议庭提审该案。该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苏05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苏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 判决作出后某建设公司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监督申请,因其撤回申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监[2022]××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终结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处承接了14#、15#厂房门窗安装工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案外人姚某于2015年9月5日出具《某铝材公司材料、人工汇总》,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且并向本院提交。从该汇总结算价,结合原告提供的陈某出具关于1#-13#厂房、1#加楼、1#、2#门卫配电房等实际发生铝合金门窗的结算材料中反映的结算价来看,原告施工的全部某铝材公司厂房项目除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583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范围外,还存在其他门窗工程施工。但该证据材料系案外人姚某与某铝材有限公司对某铝材公司厂房项目的整体结算,仅凭借该材料无法证明其他的门窗工程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本案中,原告关于14#、15#厂房门窗安装工程的合同,仅提供了案外人姚某、陈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所涉工程记录为15#厂房、某某林工程。对于14#厂房,原告明确未签订书面合同,相应的合同履行内容参照案涉项目中其他厂房的约定。根据原告在(2017)苏0583民初××号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某铝材有限公司厂区的城建档案资料中不包含14#、15#厂房。被告向本院提交与发包、使用案涉厂房的某铝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不包含原告向其主张的14#、15#厂房。即便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14#、15#厂房门窗安装工程,但仍应证明14#、15#厂房工程系从本案被告处承接。生效判决虽认定案外人姚某、陈某在案涉某铝材公司厂房项目中以被告名义开展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民事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但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就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实际施工等基本事实的相应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原告14#、15#厂房系独立订立合同并与其他厂房工程分别结算,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该二处厂房工程,故不属于同一债务,原告主张其他厂房债权的所发生法律效力不及于14#、15#厂房。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含14#、15#厂房)价款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原告系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原告诉请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并应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14#、15#厂房的权利主张,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该部分的起诉,则相关诉讼程序终结,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截至2020年5月23日前,原告未就该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