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层01-02、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现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520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9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合同属行过程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三、工程质量不合格。四、被上诉人尚欠部分发票未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本项目是改造工程,因此施工时间按照工期灵活调整。2、工程已经验收,已经办理结算也已经过了质保期。3、工程质量合格。4、因为上诉人原因导致发票未全部开具,且发票属于税务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82991元、逾期付款利息252234元(2016年1月27日-2019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2635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为满足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二期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烟气脱硝改造工程需要,将本工程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全部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承包范围涉及低氮燃烧器改造的内容(详见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应);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双方约定无论主客观因素发生任何变化,总承包价不变;三、工程期限:开工后第一台炉35天内改造完成(合同签订后20天内设备到达现场,安装15天),第二台炉2015年3月20日改造完成,第三台炉2015年4月20日改造完成,第四、五台炉2015年5月20日改造完成,乙方必须按照与甲方签订合同确定的开竣工时间按时开工与交工,由于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可以顺延工期;四、合同金额为735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单台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但同时乙方须提供等金额的银行保函给甲方,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负荷试车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另行审批支付质保金;工程所用水电费由甲方从乙方承包款中扣除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取费标准按照电厂方的取费标准执行;五、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六、设备平稳运行72小时,经第三方测定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甲方组织项目验收。设备质保期一年,已通过甲方验收之日计。请第三方测试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整个过程的测试。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1月5日,被告出具工程延期说明一份,载明:“合同涉及5台220吨煤粉炉改造,由于中铝山西分公司生产不能停止,只能单台炉进行一次改造,本工程竣工日期更改为2016年10月1日”。经总包单位、热电分厂、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出具的四份验收报告,其中2016年1月11日,4号、5号、7号脱硝系统168h试运行验收报告;2017年11月22日,4号、5号、6号脱硝系统168h试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4月28日,7号及8号脱硝系统168h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系统安装完工并联机运行168小时无质量缺陷。设备运行正常稳定,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967009元,尚欠238299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技术协议、工程延期证说明、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失800元及水电费12900元,原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货款中核减,故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2369291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逾期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提供关于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厂4号炉是否继续执行合同的函、回复函、工程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问题系在验收合格之前的问题,现已经整改完成,原告提交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结算表、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投资项目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已经合格并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期延误,原告提交工期延误证明及(2018)晋01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因涉案工程中其他公司设备发生故障,进行了二次改造,影响了本案中设备的正常验收,产生延期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设备投入使用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负荷试车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另行审批支付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应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应付金额应为735万元*90%-4967009元-129000元-800元=1634291元。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4月29日,应付质保金额为735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34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为71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69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159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到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即山东创宇环保科技公司委托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低氮燃烧器履行部分进行测试后出具的《对锅炉原有系统测试的报告》《5、6、7#锅炉燃烧调整试验报告》,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369291元。
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一、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山东创宇环保科技公司委托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低氮燃烧器履行部分进行测试后出具的《对锅炉原有系统测试的报告》《5、6、7#锅炉燃烧调整试验报告》,但在期限内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即使有相关测试报告,也是案外人自行所为,被测试方也不知情,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第二、被上诉人提交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结算表、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投资项目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由发包方与上诉人(承包方)验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所干工程包括在其中,应视为全部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设备和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期延误,被上诉人提交工期延误证明及(2018)晋01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因涉案工程中其他公司设备发生故障,进行了二次改造,影响了本案中设备的正常验收,产生延期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部分发票未给上诉人,从目前情况看,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表示若支付了工程款,可以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2元,由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吕 斌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