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慧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慧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9328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520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层01-02、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现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20号2号楼1单元3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82991元、逾期付款利息252234元(2016年1月27日-2019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2635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二期脱硝项目提供低氮燃烧器设备的供货;有关设备的改造技术要求,双方同时签订了《低氮燃烧器改造技术协议》,根据供货安装合同,被告所采购的设备共五台,总价款735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付至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75%,负荷试车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质保金,质保一年到期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以合同签订地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6号清华科技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2016年1月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018年4月期间,由业主汇同总包、监理等相关单位对五台设备分别进行了验收。在此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967009元,尚有2382991元未按期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尚未验收结算给我方,不具备付款条件;尚欠货款中有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我方要求折抵水电费损失12900元及财务损失800元;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为满足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二期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烟气脱硝改造工程需要,将本工程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全部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承包范围涉及低氮燃烧器改造的内容(详见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应);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双方约定无论主客观因素发生任何变化,总承包价不变;三、工程期限:开工后第一台炉35天内改造完成(合同签订后20天内设备到达现场,安装15天),第二台炉2015年3月20日改造完成,第三台炉2015年4月20日改造完成,第四、五台炉2015年5月20日改造完成,乙方必须按照与甲方签订合同确定的开竣工时间按时开工与交工,由于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可以顺延工期;四、合同金额为735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单台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但同时乙方须提供等金额的银行保函给甲方,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负荷试车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另行审批支付质保金;工程所用水电费由甲方从乙方承包款中扣除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取费标准按照电厂方的取费标准执行;五、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六、设备平稳运行72小时,经第三方测定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甲方组织项目验收。设备质保期一年,已通过甲方验收之日计。请第三方测试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整个过程的测试。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1月5日,被告出具工程延期说明一份,载明:“合同涉及5台220吨煤粉炉改造,由于中铝山西分公司生产不能停止,只能单台炉进行一次改造,本工程竣工日期更改为2016年10月1日”。经总包单位、热电分厂、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出具的四份验收报告,其中2016年1月11日,4号、5号、7号脱硝系统168h试运行验收报告;2017年11月22日,4号、5号、6号脱硝系统168h试运行验收报告;2018年4月28日,7号及8号脱硝系统168h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系统安装完工并联机运行168小时无质量缺陷。设备运行正常稳定,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967009元,尚欠238299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技术协议、工程延期证说明、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低氮燃烧器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失800元及水电费12900元,原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货款中核减,故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2369291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逾期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提供关于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厂4号炉是否继续执行合同的函、回复函、工程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问题系在验收合格之前的问题,现已经整改完成,原告提交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结算表、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固定投资项目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已经合格并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期延误,原告提交工期延误证明及(2018)晋01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因涉案工程中其他公司设备发生故障,进行了二次改造,影响了本案中设备的正常验收,产生延期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设备投入使用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负荷试车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另行审批支付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4月28日应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应付金额应为735万元*90%-4967009元-129000元-800元=1634291元。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4月29日,应付质保金额为735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342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为71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69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159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1(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沛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尹旭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