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82民初1359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520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层01-02、10、15室,统一社会信会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现卓,职务: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在河津市范围内,依法应由本院专属管辖。故被告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天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柴小棠
书 记 员 柴小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