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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正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智俊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3民初3380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智某,男,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吝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山西省夏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智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智某认识后,智某称其公司有某某项目,问原告能否做工程预算,经双方协商,需做全过程咨询管理,且智某向原告出示了其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智某告知原告,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让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咨询工作,总费用为100000元,费用约定为“每月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工期约12个月,共计60000元。下剩工资40000元至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清”。后原告与被告智某共同与甲方项目经理***见面,后便投入工作。前两个月3-4月份工资,由智某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但而后至2024年10月再未给原告结过工资。2024年6月,智某又给原告增加了画模型工作,双方协商在原工资基础上再加20000元,且被告智某给原告承诺图形画完后支付。原告为了不耽搁工程进度,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一直坚持给甲方做工程咨询工作。2024年7月,智某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智某辩称,一、被告智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智某未曾将个人事务委托给原告处理,更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的情形。原告诉称中也明确其一直并非给被告智某个人提供服务。二、原告未曾向被告智某提供过任何劳务和劳动。原告向公司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24年3-6月,该期间约定的5000元费用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智某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24年6月底,被告智某及某甲公司已经撤场,原告给被告做预算共计4个月,公司也给原告发放了4个月工资(3、4、5、6月)共计20000元,每个月5000元。四、关于建模费用,因甲方某乙公司人员在2024年6月中旬调整,调整后的人员对公司前期工作诸多不满,拒付前期工作款项,并要求乙方即某甲公司离场,某甲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于6月离场。五、对原告诉称的建模费用,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故在某乙公司更换后的管理人员提出该部分后,某甲公司严词拒绝承担,且某甲公司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建模,也不要掺和这个事情,建模费用某甲公司不承担。且,某甲公司及智某也将离场消息提前告知原告,是原告自己欲多做业务赚取报酬,也自信于其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关系,直接与甲方联系,并称直接从甲方处要款项,但后来智某听说甲方未采用原告做的建模。原告从甲方处无法索要到款项,又向智某及某甲公司催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原告与甲方如何沟通的,被告均不知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智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经了解,某某的造价服务事项均是大荔某公司的行为,与某甲公司均无关系。且该部分事项分公司全权交由智某个人负责,某甲公司与智某系委托关系,收益也是归智某个人所有,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全部支付至智某指定账户,由其自行支付。但分公司与智某未签订合同,都是口头协商的。对于原告诉称的建模一事,也是智某负责的,与公司无关。且智某的行为不代表某甲公司,只是某甲公司相当于将该项目介绍给智某,并由其全权负责,收益均归智某所有,某甲公司仅是过账,且已将某乙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按照被告智某的指示支付。对于智某提出的周某系其老板,周某负责大荔这边的公司,是周某让分公司将款项转账至智某指定账户。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主体。 二、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及姓名和名称。 三、***与被告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业主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收到前两个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2.原告履行劳务关系的真实性及服务起止时间,涉及项目每月的工程款申报、签证内容编写、组价等。3.后期增加算量模型,完成后向业主方汇报的情况。 四、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上班是给某甲公司预算工程管理的事实。大概工作了6个月时间。是智某代表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做预算的。 五、原告与被告智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智某沟通建模的具体情况。 被告智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上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智某并非合同主体,更进一步说明智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对证据三的原告与智某的微信聊天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聊天内容也无法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智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恰能证明被告智某已向原告告知过合同不存在建模问题和费用,后原告自己与甲方联系,并将图纸直接发给甲方项目经理***。且该聊天记录也能证明,智某已给原告全额转账支付工资,不欠原告工资,更谈不上欠原告建模费用。 对证据四的证人***系某某项目负责人,智某系代表某甲公司的工地联系人,证人证言验证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些不愉快的沟通,从而直接导致6月底被告撤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其与原告的通话。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三、四、五不质证,公司已将该项目全权交给智某。 被告智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智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智某个人给提供过任何有偿服务,原告提供该服务的对象是某甲公司。 二、***与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服务的4个月费用,公司已向其结清,不拖欠原告其他费用。 三、智某和周某(被告大荔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智某向原告转账的费用并非被告所有,而是某甲公司发放给被告大荔某公司负责人后,又转发给智某的,智某又转给原告。被告智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也未建立任何委托及劳务关系,原告不能向智某主张。 四、录音、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智某及某甲公司不承担建模费用,某甲公司及智某已于2024年6月底撤场,且5月已多次告知原告撤场,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智某听从公司安排6月底撤场,撤场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智某个人及某甲公司均无关,本案中,被告智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智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意见。 对证据二的四次转账属实,但仅有10000元为本案的劳务费,7月份转账的10000元系AA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不质证。 对证据四未质证。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智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三张票据;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转账支付至智某指定账户。 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系公司内部的事情。 被告智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前两张票据是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的,第三张票据上写的智某姓名,相当于公司用智某的姓名、手机号及信息登录记账、开票抵税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智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大荔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及张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大荔县某甲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提升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包括: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施工图预算、过程中的进度款计量支付工作、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的申报和计量、材料认质认价单的申报、重要造价会议的参加、竣工结算的编制和核对并配合完成项目审计工作……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自2023年12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25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且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完成)终结……”委托人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受托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吝某”。联系人处智某签字,并写有电话:XXX。智某将上述工程预算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荔某公司负责人将案涉款项转给被告智某及指定账户。2024年3月4日,被告智某通过微信将上述工程项目有关材料发送给原告***。原告***开始做预算工作。2024年3月28日,智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4年4月30日,智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 2024年6月6日,智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西部排水投标文件等资料。2024年6月25日,***将“大荔县城西某排水工程PDF文件”发给智某,智某回复“你把这弄好了,我申请资金给你拿1万”。2024年7月9日,***微信引用上条回复并问智某“智工这个费用能给不”,智某给***微信转账10000元。根据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智某微信转账的情况,可以确定的事实是2024年7月9日,被告智某给原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系AA项目的款项。 2024年7月19日,***向智某发送微信“赵某乙把这个价格发群里让他们领导看”,智某回复“好的”;2024年8月15日,***向智某发送微信“我就跟他***沟通了就是给你说一声咋不可能私下个人家直接说这些事”,智某回复“信号不好你看的弄,前边启动预付是预付,建模算量费用是这费用,你沟通。她把合同推翻了,增加工程量了。你联系。”2024年10月9日,***给智某发微信“伙计现在是啥情况说你联系不上”。 2024年6月13日,余某乙(某乙公司)给原告发送微信称“戴某乙,大荔项目你把模型建了吗”,***回复“没有,我领导说不用建模……咋这个总咨询费用只有20W左右,然后我听说的意思是口头说的不用建模”;2024年7月15日,余某乙发微信“戴某乙,你们开始建模了吗”,***回复“嗯一个月”。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后期沟通不畅。 又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26日、2024年6月21日给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大荔某甲游客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提升项目的造价咨询价税合计176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智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乙方处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联系人处有被告智某签字及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被告智某便联系原告沟通预算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造价咨询合同做大荔县某乙项目的预算服务,并明确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沟通好后,原告便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预算。被告大荔某公司负责人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智某,被告智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24年3月、4月的劳务报酬共计1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智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某甲公司将劳动成果提交某乙公司验收。综上,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将大荔某乙项目全权交由智某负责,收益归智某所有,与其公司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其现已撤离工程项目所在地,原告也未再继续提供劳务服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50000元,原告主张其自2024年3月工作至2024年10月,被告辩称其已于2024年6月底撤场,原告的工作至此也应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撤场的辩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智某一直到2024年8月15日仍通过微信就项目预算事宜进行沟通,且被告智某明确微信回复原告“你看的弄”以及“负责沟通”等聊天内容,与被告辩称其已于2024年6月底撤场,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24年8月15日前,原告还在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24年10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4年8月15日之后仍在持续提供劳务并被二被告所接受。考虑到原告付出的工作性质特征,以及双方微信沟通在2024年8月15日之后再未继续等因素,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为2024年3月至8月15日,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此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27500元(5000元×5.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智某已向其支付1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被告智某辩称其还于2024年7月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为AA项目(非案涉项目)的对应款项,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对被告智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为17500元(27500元-10000元)。被告智某系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建模费用20000元,被告智某及某甲公司均不予认可,依据原告***与甲方人员前期沟通建模时,明确告知甲方人员“领导说不用建模”;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或被告智某沟通过被告要求其建模并承诺支付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49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增加您的经济负担; 二、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公积金、基金等被冻结、扣划,给您的生活带来不便; 三、房屋、车辆、股权、经营权等被查封、拍卖,导致您的财产受到影响; 四、被限制高消费,不得乘坐高铁、飞机,不得旅游度假,不得住星级酒店,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您进行信用惩戒,影响应聘工作、考公务员、开公司等,在征信系统中对您进行记录,同时向您所在单位通报失信情况,影响您的评先选优、职务职级晋升; 六、违反限制高消费规定或者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的,将被罚款、司法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于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