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作栋,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竹浓。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贵,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禹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竹浓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龙岗区X市场一层3、9号商铺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强禹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强禹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强禹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张竹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二审期间,***提交题为“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王幼鹏参加《民心桥》节目听众问题的落实情况”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商铺备注登记的内容违反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强禹公司、中铁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称,该份证据材料并非行政决定,并无法律约束力,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下称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综合涉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诉请撤销该调解书相关内容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院认为,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2273号调解书的内容,而该内容系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本案仅对调解书该处理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且致***民事权益受损进行审查,据以认定***关于撤销2273号调解书相关内容的诉请是否成立。
依本案查明事实,(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系强禹公司诉中铁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强禹公司与中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2273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该调解协议中关于涉案商铺的内容为:中铁公司将商铺备注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待商铺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时,中铁公司协助将商铺转移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前述内容可见,2273号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为确认中铁公司对涉案商铺的处分内容,即中铁公司将其关于涉案商铺的权利转移至强禹公司。本院认为,在中铁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东联市场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共计1414.65平方米商铺作价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该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故涉案商铺物权自此归属中铁公司,中铁公司有权处分涉案商铺。据此,前述2273号调解书对中铁公司处分涉案商铺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该处理结果正确,即2273号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存在错误。故***诉请撤销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另,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备注登记、中铁公司决策程序、商铺转让价格、资产评估公司资质等问题。本案中,***上诉称2273号调解书载明的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并无担任该公司代理人的资格,(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备注登记并非法定不动产登记类型且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无备注登记该项职能,中铁公司关于涉案商铺转让的决策程序违反相关制度,商铺转让的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且中铁公司委托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的资产评估公司未具资质。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2273号调解书的内容,而该内容系指2273号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2273号调解书对中铁公司处分涉案商铺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案仅对调解书该处理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至于***上诉所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案件审理程序、备注登记、中铁公司决策程序、商铺转让价格、资产评估公司资质等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备注登记、中铁公司决策程序、商铺转让价格、资产评估公司资质为由诉请撤销2273号调解书中涉及涉案商铺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如前述,贾X是否具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备案登记是否法定不动产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具备案登记职能,均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关于调取贾X社保缴纳明细、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情况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