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东联市场物业管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91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严作栋,均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建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2937C。

法定代表人:李佳。

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东联市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镇上圩已吊销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谢火生。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粤03执异6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东联市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过程中,将东联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市场(以下简称某某市场)一层1-4、7-29、31、32、34-37、42-44、46、47、49-55、67-69、71-84、86、89号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案外人***对此不服,以其合法购买上述一层3、9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被该案错误执行为由,向深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提出异议,请求依法纠正本案的错误执行行为,将涉案商铺返还给***。事实和理由:1.某某市场开发建设、***购买涉案商铺、涉案商铺被执行抵偿工程款债务的事实经过。1997年,东联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市场,施工单位为中铁公司。1997至1998年间,东联公司将某某市场一楼部分商铺陆续售出。***于2000年3月12日购买了涉案商铺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45000元。东联公司向***交付了涉案商铺,此后***一直占有、出租涉案商铺至今,但由于东联公司未缴清地价、涉案商铺没有竣工验收、某某市场没有办理初始登记等原因,涉案商铺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1999年,中铁公司起诉东联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深圳中院出具了(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联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1292万元以及东联公司承诺在2000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因东联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中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先后两次将某某市场众多房屋“以物抵债”抵偿给中铁公司。其中第二次抵债为2012年5月16日,法院以(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将某某市场一层部分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该次抵债即包括了涉案商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对涉案商铺办理了“司法裁定过户备注”。2017年,中铁公司将两次抵债所得房产(包括涉案商铺)出卖给深圳市强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禹公司)。2018年1月,强禹公司起诉中铁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出具了(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中铁公司在3日内将某某市场房屋备注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后强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对涉案商铺再次办理了“司法裁定过户备注”。2019年7月18日,强禹公司在某某市场一楼某处张贴了通告函等材料,主张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物权,声称要收回商铺,并要求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向强禹公司交纳租金。2019年9月,***向龙岗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19)粤0307民初23328号],请求撤销(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2月30日,在同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强禹公司、中铁公司提交了(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龙岗法院依法调取了部分档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至此,***才得知涉案商铺被错误执行抵债一事。2.在实体上,深圳中院对东联公司债务利息的计算,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不当扩大了债务总额和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导致涉案商铺被无辜抵债。在首次执行过程中,某某市场第二层部分房产、第三层整层已作价14892710元抵债,如果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该次抵债足以抵偿东联公司全部工程款本息,但是这次抵债后剩余债务仍有373.19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铺亦因此被纳入第二次抵债范围,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3.在程序上,深圳中院没有履行在商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法定程序,导致***对涉案商铺被查封、拍卖、抵债执行的事实一直不知情,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也导致深圳中院未能发现涉案商铺存在合法买受人进而将涉案商铺当作东联公司尚未出售的资产予以强制执行。4.涉案商铺被司法裁定抵债后,(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但深圳中院一直未将商铺移交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在抵债之后至2017年出售商铺的5年时间以及中铁公司把涉案商铺出售给强禹公司之后,该两司从未采取行动占有控制涉案商铺,直至2019年7月18日强禹公司在某某市场一楼某处张贴通告函等材料。其后,在前文所述相关诉讼案件中,***才了解到涉案商铺已经抵债发生权利转移的事实。因此,虽然涉案商铺已经执行终结,但***提出执行异议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过错不在于***,***有权获得法律救济,这也符合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则。

深圳中院查明,关于中铁公司与东联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业已生效的(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东联公司应在2000年3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292万元全部支付给中铁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38021元。因东联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铁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0)深中法执字第43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深圳中院委托拍卖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以人民币14892710元为底价对东联公司名下所有的某某市场第二层部分房产及第三层整层进行公开拍卖,未能成交;2002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以物(房)抵债申请,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的请求合理,遂裁定将原东联公司所有的某某市场第二层A1-A9、A11-A19、A21-A25、A27-A36、A38-A47、A49-A58、A62、A66-A83、A88、B1-B11、B16-B55、B57-B65、B68-B91及第三层整层房产作价人民币14892710元,转归中铁公司所有,以抵偿东联公司所欠中铁公司之部分债务。2003年1月27日,深圳中院向中铁公司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

2010年7月15日,深圳中院依中铁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深圳中院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2年5月8日对东联公司名下的某某市场一层1-4、7-29、31、32、34-37、42-44、46、47、49-55、67-69、71-84、86、89号商铺(共计1414.65平方米)进行拍卖,未能成交;中铁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以上述商铺抵偿该案全部剩余债务,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遂裁定将上述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同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深圳中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予以结案。同月17日,深圳中院向中铁公司送达该结案通知书和(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涉案商铺的司法裁定过户备注、不动产查封(备案)表,2012年5月28日,该中心根据深圳中院送达的(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并将涉案商铺过户至中铁公司名下;2018年5月10日,龙岗法院送达(2018)粤0307民初2273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0307执418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将备案登记在中铁公司名下的某某市场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共计222套房产均过户备案登记至强禹公司名下。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期限进一步予以明确,“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提起期限,上述规定对“执行过程中”区分不同情况并做了两种不同的解释,其中第二种情形为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后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之前。具体到本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深圳中院在执行(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某某市场一层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共计1414.65平方米的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并于同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深圳中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予以结案。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已于2012年5月17日、25日分别送达中铁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此,可以认定涉案商铺的权属已经移转于受让人中铁公司,且针对(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直至2020年5月才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商铺为其合法购买继而不应被作为东联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该异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对其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如若***认为深圳中院处置涉案商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2020年6月19日,深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20)粤03执异65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深圳中院(2020)粤03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因为深圳中院没有履行依法通知、张贴公告、现场调查等法定程序,才导致***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深圳中院以“***所提异议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直接驳回异议,实属牵强。2.关于某某市场开发建设事实经过、***购买涉案商铺情况、涉案商铺被执行以物抵债情况、深圳中院对东联公司债务利息计算错误等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期限明确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后,无论执行标的的受让主体是否为本案当事人,均已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结合本案情况,具体判析如下:

首先,关于***提出异议的性质认定的问题。***以其系涉案商铺的合法购买人为由,请求深圳中院返还涉案商铺,其实质是基于对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异议。深圳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深圳中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某某市场一层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共计1414.65平方米的商铺作价人民币15223941.82元抵偿给中铁公司所有,并于同日作出(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72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深圳中院(1999)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予以结案。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已于同月17日、25日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中铁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此,该案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

最后,关于深圳中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述所,***于2020年5月向深圳中院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处理。深圳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深圳中院已经受理***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20)粤03执异65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执异6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惠连

书记员麦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