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执异208号
异议人(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黄河路与海河路交叉处东北角。
负责人:王乃忠,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工业开发区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宝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东侧、金滕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对(2021)鲁0481执2897号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称,被执行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因被执行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异议人无法支付其款项,所以不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请求中止(2021)鲁0481执2897号通知书的执行,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
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提起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15天异议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提起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15天异议期限,应予以驳回。二、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加油站交付异议人,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610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的债权280万元。2021年9月10日,本院向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送达了(2021)鲁0481执28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8528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鲁0481执2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滕州市恒通燃气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的到期债权2852800元。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1)鲁0481执2897号通知书的执行,并不得履行该到期债权。2021年10月29日,本院通知异议人限期三日内提供证据,到期后异议人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21)鲁0481民初610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鲁0481执28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向第三人即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遂作出(2021)鲁0481执2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效力,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又提出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即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异议人对于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在本院通知限期举证到期的情况下,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销售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王奉潮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