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复2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正丰路中段9号。
法定代表人:温洪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工业开发区工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典,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化纤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秦贵昌,经理。
复议申请人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清法院)(2020)鲁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清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长青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化工公司向长清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化工公司称,请求解除(2017)鲁0113执74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异议人股东正昊公司所持有化工公司股权(50万元)的冻结。理由如下:异议人系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化工集团三级控股公司,2006年4月由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金桥高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正昊公司三股东投资成立,投资比分别为85.34%、13.33%、1.33%。因公司设立时所申请的PTA项目所需土地,政府部门迟迟未能审批通过,故公司业务未能正常开展。2016年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目前按照公司清算规定,已完成清算工作,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清算报告,合法有效。但因异议人股东正昊公司股权被贵院查封,致使无法履行正常的公司注销程序。正昊公司1.33%的股权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以(2011)邯市执字第47-8号首查封1200万元,根据清算报告,正昊公司应分配清算资金4221890.73元,邯郸中院已将款项划入该院账户,并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目前正昊公司股权在异议人处已无可供分配资产,其股权价值为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正昊公司股权应分配资产被邯郸中院执行后,股权价值已不存在,后续轮侯冻结应当归于“效力消灭”。异议人认为,依据公司法进行的自行清算和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清算应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股权的价值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查封该股权,致使异议人的注销程序无法进行,妨碍异议人正常的注销程序。
长清法院查明,长青公司与正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2日,本院指定由该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7)鲁0113执746号执行裁定,查封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50万元。后该院又作出(2017)鲁0113执746号之一执行裁定,进行续行查封。
化工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5日清算报告显示:股东正昊公司持股比例为1.33%,分配资产4221890.73元(银行存款)。
2016年8月9日,邯郸中院向化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提取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清算额。2019年12月31日,化工公司将正昊公司分配资产4221890.73元打入邯郸中院。
长清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股权属正昊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即使所持股权价值为零,该院亦有权进行冻结。化工公司认为该院的冻结行为妨碍化工公司的注销程序,但该院冻结的仅仅是股权的转移和股息或红利的支付,并未限制公司注销的权利,化工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化工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020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20)鲁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化工公司的异议。
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长清法院(2020)鲁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解除正昊公司所持有本公司股权(5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正昊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价值已不存在,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正昊公司持有本公司1.33%的股权被邯郸中院以(2011)邯执字第47-8号查封,首封金额为1200万元。根据本公司清算报告,正昊公司应分配清算资金4221890.73元,邯郸中院已协助将款项全部划入邯郸中院账户,并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目前正昊公司股权已无可供分配资产,其股权价值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查封的应为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无价值财产不在查封范围。查封措施是为保障本公司能够获取执行财产的可能性,避免财产的转移、隐匿等。本案中,被轮候查封的正昊公司的股权价值已不存在,该查封措施已失去查封效能,应予解除。二、解除对正昊公司股权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正昊公司股权应分配资产为4221890.73元,邯郸中院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全部款项已协助打入邯郸中院账户,该股权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股权价值不存在,后续轮候查封应归于效力消灭。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不管是否通过法院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只要财产合法处置,无剩余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措施的效力均消灭。三、一审法院对正昊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查封,致使本公司无法办理注销。综上,本公司认为长清法院(2020)鲁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解除对正昊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5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长清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8月9日,邯郸中院作出(2011)邯市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正昊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相同价值的其它财产。作出(2011)邯市执字第47-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2017年7月3日,长清法院作出(2017)鲁0113执746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50万元。冻结期限2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2018年8月9日,邯郸中院作出(2011)邯市执字第47-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2019年6月21日,长清法院作出(2017)鲁0113执746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鲁0113执746号协助执行通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50万元。查封期限2年,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16年8月9日,邯郸中院作出(2011)邯市执字第47-8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正昊公司的全部股权清算款至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本案中,长清法院对被执行人正昊公司持有化工公司涉案股权的冻结轮候于邯郸中院,而邯郸中院已根据化工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将正昊公司应分配的涉案股权的清算资金4221890.73元全部执行完毕,长清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自始未产生冻结的效力。因长清法院轮候冻结的股权已不存在,轮候冻结亦不会再产生冻结的效力,故轮候冻结措施无需解除。化工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长清法院作出(2020)鲁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化工公司的异议,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洋洋
书记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