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全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依法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豪博公司购买安全带两付及其他施工材料,两天后,原告雇佣的工人在使用安全带高空作业时就发生安全带断裂的极其严重的安全事故,造成使用安全带的工人人身遭受严重损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豪博公司提出交涉,被告豪博公司也曾多次承诺向安全带生产厂家交涉。上述事实,有一审原告与被告豪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璐璐的电话录音、有受害人赵某在唐山市中级法院当庭证言、有证人刘某在唐山市中级法院出庭的证言,更有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证据,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相扣,完全可以证明被告豪博公司销售伪劣产品导致原告的雇员受伤。对于如此证据充分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在令人费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二被告作为质量产品的经营者和生产者,应当对自己出售或者生产的产品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生产上述产品或者没有销售上述产品,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侵权产品不是二被告生产或销售的,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博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系使用由答辩人处购买的产品致雇员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原告多次向被告豪博公司提出交涉,被告豪博公司也曾多次承诺向安全带生产厂家交涉。""有赵璐璐的电话录音、赵某、刘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被告豪博公司销售伪劣产品,导致原告雇员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开庭质证,查明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谓发生事故的安全带是由答辩人处购买的。上诉人找答辩人提出过交涉,但答辩人因没有向上诉人出售过涉案的安全带,拒绝了上诉人的要求,更没有承诺过向生产厂家交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亦不能明确证实安全带系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应当对自己出售产品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生产上述产品或者没有销售上述产品。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侵权产品不是二被告生产或销售的,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意思是要求由答辩人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是否将产品销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不等于案件的任何举证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倒置法律有严格的规定。首先,上诉人对基本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是否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了上诉人是产生本案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之一,既然上诉人主张是由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那么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就在于上诉人,而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完全的真正的倒置,且仅适用于产品的生产者,并不适用于销售者。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所称举证责任倒置并不适用于答辩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得倒置。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三、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在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以,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四、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连最基本的由答辩人处购买产品的事实都不能证明成立,更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所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7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雇佣赵某在唐山万千饲料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导致赵某受伤,2015年12月11日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某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款37000元,该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将对安全带出售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主张断裂安全带的生产许可证号与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并不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安全带后,其工人赵某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受伤,并由原告实际赔偿给赵某各项损失37000元,故要求安全带出售者***博商贸有限公司及生产者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37000元。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曾因安全带断裂问题找其要求赔偿,但其并未承认该安全带系其出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亦不能明确证实安全带系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争议安全带系其公司生产,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断裂安全带系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产品责任纠纷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原告首先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断裂安全带系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或系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从被上诉人***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过涉案的安全带问题,证人赵某、刘某曾出庭作证、并有***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璐璐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予以证实,***从***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安全带未开具发票也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应当认定涉案的安全带系从***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安全带系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要求销售商***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妥。***要求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赔偿款3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青峰
审判员 王树丽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