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9民初267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西城路西侧路北商住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江,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姜楼镇统筹示范区中心路2号22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全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以(2016)冀02民终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29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江,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全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7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利用唐山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唐山万千饲料有限公司卸车雨棚工程,期间雇佣赵全军为工人。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豪博公司购买安全带2付、安全帽6个及油漆等材料。同年8月27日工人赵全军在工地利用上述购买的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时发生安全带断带事故,致赵全军受伤,经治疗现已痊愈。2015年赵全军与原告借用资质的单位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挂靠单位一次性赔偿赵全军37000元,上述赔偿款系由玉龙公司垫付,原告已将该款给付玉龙公司,该公司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认为,造成赵全军受伤的唯一原因是其使用的安全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导致使用中断带。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外赵全军受伤伤了三、四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应赔偿6万多元,赵全军做了很大让步,获得37000元赔偿款。
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卖的都是合格商品,都有合格证,***在我公司未购买过安全带。
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发生事故时安惠牌安全带不是我公司生产,是不法生产者假冒我公司的商标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我公司与本案中的销售者以及供货方均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不法生产者或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我公司所有的安惠牌商标,在绳网产业领域系山东省著名商标,不法生产者经商假冒我公司的专用商标,我公司要求法院查明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生产者,并判令不法生产者及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法生产者及销售者也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不仅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也给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我公司保留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雇佣赵全军在唐山万千饲料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导致赵全军受伤,2015年12月11日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全军一次性工伤保险赔偿款37000元,该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将对安全带出售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主张断裂安全带的生产许可证号与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并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安全带后,其工人赵全军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受伤,并由原告实际赔偿给赵全军各项损失37000元,故要求安全带出售者***博商贸有限公司及生产者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37000元。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曾因安全带断裂问题找其要求赔偿,但其并未承认该安全带系其出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亦不能明确证实安全带系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争议安全带系其公司生产,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断裂安全带系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产品责任纠纷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原告首先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断裂安全带系从被告***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或系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