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565号
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姜楼镇。
法定代表人:宋全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15元(以1500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后段利息以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密目式防护网11520元,后续被告想和原告继续合作,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密目式防护网,合同约定单价为16元/张,规格型号1.8m*5.5m,以实际送货数量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时间等做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29日分五次累计给被告送货57184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原告货款10000元、2020年6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7180元,剩余货款15004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起以未支付货款15004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规格型号为1.8m*5.5m、生产厂家为安惠的密目式防护网,单价为16元/张;付款方式为:双方于每月20日左右结算一次,甲方需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货金额的100%,主体封顶后在一个月付清全部余款;甲方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要求按甲方合同所欠货款以每月30%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还需承担乙方为追讨欠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等费用。本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原告在供方处盖章,崔振明在供方总代理处签名,被告在需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交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总价款为57184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崔振明转账10000元,另通过微信向崔振明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转账15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17180元,并确认截至2021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后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与被告微信沟通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该微信向被告方转账7000元。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也无异议。
另查明,崔振明系原告湖南地区的销售代理。2021年3月2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4500元。2021年6月21日,该律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双方对欠付货款8000元均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另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8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50元(15000×6%÷360×180);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虽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450元,此后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正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朝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