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85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资兴市九州劳动劳保用品经销店,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大兴东路。
经营者:谢霞辉,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艾蓉,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女,201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2,男,201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固安特劳保用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仓储区****门面。
经营者:李槐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一审被告:李槐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一审被告:王柳英,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一审被告: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
法定代表人:宋全奎,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吉堂,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一审第三人:赵海霞,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一审第三人:刘海军,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兴市九州劳动劳保用品经销店(以下简称九州经销店)因与被上诉人***、***、艾蓉、刘某1、刘某2,一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固安特劳保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固安特商行)、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公司)、李槐成、王柳英,一审第三人刘吉堂、赵海霞、刘海军产品责任纠纷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未)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州经销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等五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等五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误。本案是基于产品责任的侵权纠纷,产品责任是发生在生产者、销售者及消费者之间的侵权责任,三者之间是因为契约关系连在一起的,本案的消费者是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等人的亲属刘鸿,刘鸿是工作中身故,是工亡事故,不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身亡,产品缺陷问题只是事故发生原因,不能视为直接侵权第三人,一审认定产品责任者系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刘鸿因工身亡的损失应当由其所在的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等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再次以产品责任侵权要求获得双重赔偿,无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九州经销店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指明了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已经指明了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是固安特商行,在被侵权人没有明确选择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直接判决我方与固安特商行共同赔偿,与法律相悖。三、原判关于安惠公司的责任认定有误。涉案产品安全带及包装袋上均标有安惠公司的企业商标和生产厂商等标识,故原判以涉案产品标识与安惠公司现有产品标识有差异且没有物流证据为由认定安惠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有误。首先,涉案产品是安惠公司的商标,也表明了生产者系安惠公司,故安惠公司免责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不是其他的当事人。其次,安惠公司在2015年7月涉案产品安全带断裂后就已经知道了该产品标识是其公司的标识,其于同年9月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至今均未就产品进行相关调查,未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生产假冒产品,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亦未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故一审法院以其他当事人证据不充分为由没有认定安惠公司为生产者有误,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安惠公司承担,事实上,涉案产品就是安惠公司或者其授权的小作坊生产的。
被上诉人***、***、艾蓉、刘某1、刘某2答辩称:1、上诉人九州经销店销售不合格的安全带,该安全带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其明知涉案安全带是假冒伪劣产品,还进行销售,且未履行检查、验收的义务,导致受害人在使用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而死亡的结果,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受害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3、上诉人九州经销店及一审被告李槐成、王柳英均系涉案安全带的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槐成答辩称:我没见过涉案安全带,不能确定该安全带是否是我销售的。我销售的安全带都是从赵海霞那里进货的,故赵海霞等人应当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安惠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受害人在没有高空作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是一种违规行为,故也应当考虑其自身过错及其所在公司的过错。
刘吉堂、赵海霞、刘海军共同答辩称:我方仅是农村的农民,不是涉案安全带的生产者、销售者,故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王柳英、安惠公司均未作答辩。
***、***、艾蓉、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固安特商行、李槐成、王柳英、九州经销店、安惠公司连带赔偿其五人损失共计1040575.8元(医疗费5941.3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刘鸿的工作状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如下:刘鸿系湖南早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早禾公司)的职员,被公司派往湖南郴州丰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厂从事玻璃钢尾气吸收塔的安装工作。2015年7月2日8时40分许,刘鸿系着安全带施工时,因安全带突然断裂,不幸从12米高的玻璃钢尾气吸收塔上摔下,当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肺出血、失血性休克等,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二、刘鸿所系安全带系早禾公司从九州经销店购买,产品的商标标称生产单位为“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为“安惠”。事发后,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涉事安全带及九州经销店的库存同一批次产品安全带进行封存送检,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判定“送检安全带总体结构、零部件、织带与绳、整体动态负荷(正立)、标识不合格”。
三、关于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
关于固安特商行、李槐成是否为九州经销店内提供涉事安全带的认定。九州经销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长沙平安交通劳保用品商行商品销售单”(开单日期标注2015年4月9日)及托运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的物流运输委托凭证,商品销售单载明:经办人李槐成,开单日期2015-04-09,购货人谢雪辉,商品名称为安惠红双背,单价11.5元,数量50根。销售单位名称为平安劳保186××××9903。李槐成系186××××9903手机号机主。长沙平安交通劳保用品商行无工商登记信息,但李槐成系固安特商行的经营者。事发后,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九州经销店的经营者谢霞辉了解情况时,谢霞辉陈述其安全带系从长沙平安交通劳保用品商行进货,店主叫李槐成。刘鸿家属找到李槐成要求其指证安全带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李槐成并未否认其向九州经销店谢霞辉供货安全带的事实。该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结合日常交易习惯认为,李槐成以“长沙平安交通劳保用品商行”向九州经销店销售安惠红安全带一事属实。
关于刘海军、赵海霞是否为李槐成提供涉事安全带的认定。李槐成虽提交了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刘海军汇货款的转账记录,李槐成与刘海军的手机通话记录,但其所提交的发货清单及货运包裹均系复印件,在欠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该项事实。
关于涉事安全带是否为安惠公司所生产的认定。安惠公司系经依法核准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注册商标图形和名称,核准名称为“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事安全带上缝制的合格标识上的企业图标形状、制造单位(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公司)均与安惠公司核准的图形和名称有差异。本案又缺乏涉案安全带从滨洲公司生产后流通至涉案销售商的供销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当事人主张涉事安全带系安惠公司生产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
***、***系刘鸿的父母,艾蓉系刘鸿的妻子,刘某1、刘某2系刘鸿生育的子女,刘某1、刘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五人向主张医疗费损失5941.3元,未提供票据原件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九州经销店及李槐成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鸿佩戴安全带不符合规范,但是该行为与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其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被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王柳英与李槐成系夫妻关系,王柳英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家庭经营,依法应与李槐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赵海霞、刘海军、刘吉堂是否向李槐成供应涉事安全带,及安惠红公司是否系涉事安全带的生产者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赵海霞、刘海军、刘吉堂、安惠红公司依法对本案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等五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等五人的诉请,该院依法核定本案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无票据原件佐证,不予认可;二、死亡赔偿金酌定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为576760元(28838×20);三、丧葬费酌定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6个月为26944.5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鸿的父母***、***年龄尚轻,具有劳动能力,依法不予核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但对刘鸿所抚养的子女刘某1、刘某2依法核定损失至其年满十八周岁。酌定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0元计算154135元〔10630×(13+16)÷2〕;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前述损失共计80783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资兴市九州劳动劳保用品经销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艾蓉、刘某1、刘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资兴市九州劳动劳保用品经销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艾蓉、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757839.5元;三、李槐成、王柳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驳回***、***、艾蓉、刘某1、刘某2对长沙市芙蓉区固安特劳保用品商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艾蓉、刘某1、刘某2对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艾蓉、刘某1、刘某2对资兴市九州劳动劳保用品经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艾蓉、刘某1、刘某2对李槐成、王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八、赵海霞、刘海军、刘吉堂不承担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779元,由资兴市九州劳动劳保用品经销店负担4889.5元,由李槐成、王柳英共同负担4889.5元。
二审期间,李槐成提交证据如下:其与赵海霞之间的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其销售给九州经销店的安全带是从赵海霞等一审第三人处进货的。
上诉人九州经销店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如果安全带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在录音中会否认,但第三人并未否认反而承认安全带是假的的事实,故可以确定涉案安全带是第三人提供的。
被上诉人***等五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2015年7月2日,应该在一审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但李槐成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李槐成并未提起上诉,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赵海霞等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显示通话主体身份信息,且内容系关于安全带检测报告的讨论,与本案所涉的事故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我方无关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艾蓉、刘某1、刘某2等五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九州经销店、安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艾蓉、刘某1、刘某2等五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经营者系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身亡,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鸿在系安全带作业过程中,安全带突然断裂,致其从高处坠亡,刘鸿系产品的使用者,故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涉事安全带从九州经销店购买,后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被判定为“总体结构、零部件、织带与绳、整体动态负荷(正立)、标识不合格”。九州经销店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致刘鸿意外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人作为刘鸿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九州经销店上诉称应由用人单位对刘鸿身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人无权再主张产品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九州经销店、安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九州经销店销售的安全带上标明的制造单位为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安惠绳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即涉案安全带生产者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并造成了刘鸿死亡的结果,九州经销店、李槐成在销售产品时没有履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且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应对刘鸿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产品存在缺陷,在风险的控制上,中间经销商和终端零售商并无区别,故一审法院判决九州经销店、李槐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能证明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此,九州经销店认为其已经指明涉案安全带的供货者故无需承担责任及安惠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九州经销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上诉人资兴市九州劳动劳保用品经销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胡益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倩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