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6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恒顺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李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吉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民县文安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宝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荣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滨州恒顺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民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孙荣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孙荣伟系原告恒顺网业公司的操作工。2018年3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孙荣伟在恒顺网业公司清理盖土网机铁杆上的废丝时,左臂不慎被机器挤压受伤。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盖氏骨折、左侧桡骨神经受伤。被告惠民人社局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孙荣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8月27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惠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民县法院)作出(2018)鲁1621民初3929号判决书,确认恒顺网业公司与孙荣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案[2018]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孙荣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5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恒顺网业公司不服被告惠民人社局作出的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应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根据被告提交的邮政特快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材料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地址、收件人、电话均一致,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惠民人社局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因此,原告关于没有收到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5月8日收到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如其不服,应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2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滨州恒顺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恒顺网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惠民人社局作出的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恒顺网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孙荣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系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前提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孙荣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未收到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直至孙荣伟提起劳动仲裁纠纷,上诉人才见到作为证据使用的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副本。惠民县人社局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答辩称,201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孙荣伟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恒顺网业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因案件需要,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惠民县法院作出(2018)鲁162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孙荣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作出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邮政特快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将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地址、收件人、电话均一致,上诉人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材料,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收到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荣伟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恒顺网业公司与孙荣伟的工伤赔偿仲裁案件中,恒顺网业公司要求孙荣伟大幅降低法定赔偿额,如孙荣伟不答应就提起行政诉讼,足以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为了拖延工伤赔偿的支付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对上诉人的滥用诉权行为予以批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系上诉人恒顺网业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恒顺网业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登记地址应为其营业地址。根据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一审中提交的工伤限期举通知书与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寄跟踪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恒顺网业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吉喜为收件人,向其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两邮件的邮寄结果均为本人收。另,据恒顺网业公司工伤认定阶段向惠民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意见,其已自认收到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上述两份邮寄详情单中邮寄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未发生变化且邮递查询状态为本人签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9年5月8日由上诉人实际接收,故恒顺网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学智
审判员 孙长青
审判员 牛淑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丽真
书记员杨宝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