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1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3362387J。
法定代表人:刘敬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华,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84473218。
法定代表人姓名:王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邑,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书娟,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小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丁继华,被告小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邑、臧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小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2299.46元;2.小鸭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及保险公司保函费共计3000元整(以实际发生为准);3.小鸭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4.小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小鸭公司自2016年起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小鸭公司多次在**公司处购买液压站、液压设备等为其产品配套,但小鸭公司始终未能及时结清货款,至2019年底,合计欠款262299.46元,在**公司多次催要下,小鸭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付款2万元整,余款242299.46元,虽经**公司多次催要,小鸭公司却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公司只得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鸭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可知,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全部调试安装完成后或送货到厂四个月由小鸭公司支付30%的货款,留存剩余10%作为质保金。截止今日,**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即一台价值为72020元的“频闪烧化液压站”**公司并未向小鸭公司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交付义务在先,小鸭公司付款义务在后,因此,在**公司履行完毕标的物的交付、调试、安装义务之前,**公司要求小鸭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和保函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小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告交付C16090项目下的“频闪烧化液压站”并承担质保责任;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7100元;3.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小鸭公司送齐全部货物,**公司至今尚未交付C16090项目下的“频闪烧化液压站”,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答辩反诉称,小鸭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小鸭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小鸭公司,其工作人员杨翠在销售单上也有签字确认(见**公司提交证据二),同时,**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小鸭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小鸭公司却在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和40万元提货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30%的验收款,以及质保期满后10%的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外,因小鸭公司产品设计的问题,不能满足其终端客户的使用要求,该问题的出现与**公司无关。在向小鸭公司的终端客户发货前,已经对**公司提供的液压系统和生产的机械系统进行了出厂实验及试生产合格后,小鸭公司才将该整套设备发往其终端客户。不能满足其终端客户的使用要求,是因其设计问题所致,与**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且按照小鸭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6月份,将部分设备拉回进行维修维护,但是小鸭公司却将该设备的主要配件“伺服阀”留在其终端客户处,一直正常使用。因**公司拉回的设备不完整,无法进行全面的维修维护,并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小鸭公司从未要求**公司将拉回的设备予以送回,**公司认为,小鸭公司为了拖延付款义务而恶意阻滞合同的履行进程,因此,小鸭公司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证实**公司与小鸭公司各自权利义务及小鸭公司对设备的技术要求、验收方法的约定(《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是通过邮箱发送进行签订的);证据二、发货凭据一份,证实**公司已于2018年3月23日将标的物交付小鸭公司,小鸭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收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宗,证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小鸭公司足额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四、《征询函》一份,证实小鸭公司欠款事实;证据五、催款信息截图,证实**公司与小鸭公司就付款事宜进行交涉及小鸭公司要求将盖章后的《征询函》发给其工作人员的事实;证实小鸭公司欠款的真实性及小鸭公司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六、小鸭公司提交的设备原理图一份,证实**公司严格按照小鸭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及小鸭公司设备不能满足其终端客户使用要求系其设计问题所致的事实;证据七、2018年6月4日针对处理函的回复一份,证明处理函存在的缺件、现场条件不具备等原因,因小鸭公司的终端客户在外省,**公司要求去现场解决问题,同时证明伺服阀仍在小鸭公司的终端客户处正常使用;证据八、**公司与小鸭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起草的液压站协议一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代理律师与小鸭公司法务),证明鉴于**公司一直要求将“频闪烧化液压站”送回,小鸭公司起草了该协议,小鸭公司要求于2020年8月底将货物送达甲方所在地,以甲方通知为准,未经通知,不能送货,故系小鸭公司不同意为其送货。证据九、保函及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保函费系1200元。
小鸭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由**公司提回,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三上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系**公司针对液压系统问题函的回复,并非对小鸭公司提交处理函的回复,该函件可以表明**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第一段可看出,**公司因故一直未将设备交付小鸭公司,未交付的主要责任在于**公司,至于对最新交付日期的认定,是属于本案在已进入法院立案程序之后双方针对调解方案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因小鸭公司未要求**公司交付,就免除了**公的交付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交付在先,小鸭公司付款在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小鸭公司针对本诉、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与小鸭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及分项报价协议两张,证明小鸭公司向**公司采购两个项目的液压站及油缸,**公司负责标的物的运输,标的物全部调试安装完成后三个月或送货到厂四个月小鸭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阶段即30%的货款,剩余10%质保为调试安装完成之后12个月。其中C16090项目下价值72020元的频闪烧化液压站**公司未向小鸭公司交付,**公司未如约履行全部交付调试安装及质保义务,无权要求小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二、2020年4月21日小鸭公司员工与**公司合同签订人通话详单一份及通话录音一份及2018年5月25日处理函(邮箱发送截图)。其中小鸭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的通话录音证实C16090项目下的频闪烧化液压站**公司并未向小鸭公司交付,2018年5月25日处理函证明液压站由**公司拉回,且**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公司对小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进行加工制作,且已超质保期,小鸭公司始终未通知**公司运回设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小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小鸭公司采购**公司C16090液压设备及油缸、C17049液压站及油缸,价格分别为558500元及298500元,货期为10月31日,合计857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以承兑付款,预付20万,发货前验收合格,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到总价款的60%。货物全部调试安装完成后三个月或者送货到厂四个月(以哪个时间提前为准,前提为全部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调试安装完成后的12个月。合同第五条对合同物料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妥善保管,以书面形式自发现问题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处理意见后24小时内给予处理。合同第六条货期约定,10月31日之前送齐全部货物(以最后一件货物含附件到货时间为交货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标的物料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于甲方生产过程中或甲方客户使用过程中,非甲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问题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退换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甲方无法正常使用的物资,乙方应负责退、换,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甲方不能生产或延误的,其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后附《车轮生产装备(大线)液压系统技术协议》,载明该液压系统的供货范围、工作条件及要求、品牌规定及要求、技术要求及参数、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等,并后附报价明细。
2018年3月,**公司将涉案合同的相应设备交付给小鸭公司,小鸭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货物。**公司向小鸭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小鸭公司已付货款为614701元,尚欠**公司242299元未予支付。
2018年6月初左右,**公司将频闪烧化(MOOG伺服阀)液压站PSSH-000(T17199-XG)拉回,根据合同价格,该频闪烧化液压站为72020元。但该液压站中的伺服阀现仍在小鸭公司客户处。小鸭公司认为该伺服阀价格为16500元,**公司认为该伺服阀价格为22000元。小鸭公司要求**公司交付该频闪烧化液压站,**公司同意交付。
诉讼中,**公司提交保函及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小鸭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公司是否应向小鸭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二、频闪烧化(MOOG伺服阀)液压站PSSH-000(T17199-XG)应如何处置;三、小鸭公司认可欠付的242299.46元货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公司是否应向小鸭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小鸭公司主张**公司未将频闪烧化液压站交付小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7100元。本案中,《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公司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公司维修货物未予送回的违约责任。小鸭公司认可已收到《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因双方对频闪烧化(MOOG伺服阀)液压站PSSH-000(T17199-XG)运行问题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由**公司在2018年6月初左右将其拉回进行维修,后一直未送回。小鸭公司仅是针对频闪烧化液压站未交付主张违约金,**公司已将该液压站拉回有两年时间,在本次庭审前,**公司既未主张过送回,小鸭公司也未主张过交付,双方对于该设备至今未送回均存在过错,且该设备系交付后的维修行为,而非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情形,故小鸭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频闪烧化(MOOG伺服阀)液压站PSSH-000(T17199-XG),**公司认可已将该频闪烧化液压站拉回,小鸭公司认可伺服阀尚在其客户处。本院认为,该争议发生在交货后一年之内,**公司负有维修的义务,**公司也同意交付,故对小鸭公司要求**公司交付C16090项目下的“频闪烧化液压站”(不含伺服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小鸭公司主张的要求**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明确系何种质量标准及保修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小鸭公司可待该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后再行主张。
三、关于小鸭公司欠付的242299元货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根据《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以承兑付款,预付20万,发货前验收合格,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到总价款的60%。货物全部调试安装完成后三个月或者送货到厂四个月(以哪个时间提前为准,前提为全部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调试安装完成后的12个月”,小鸭公司对《采购合同》项下除“频闪烧化(MOOG伺服阀)液压站PSSH-000(T17199-XG)”部分无异议,且至今距离交付时间已达两年,故除频闪烧化液压站之外的设备款项,已具备支付条件。**公司应将该频闪烧化液压站(不含伺服阀)交付小鸭公司,对于该部分货款应在**公司交付后再予支付。关于频闪烧化液压站,因**公司取回时不包括伺服阀,**公司主张伺服阀价格为22000元,小鸭公司主张16500元,本院依法酌定该伺服阀价格为19250元,确定现存放于**公司处的“频闪烧化(MOOG伺服阀)液压站PSSH-000(T17199-XG)”除伺服阀部分货款为52770元(72020元-19250元),故本院确认小鸭公司应立即向**公司支付189529元,剩余52770元待**公司将频闪烧化液压站(不含伺服阀)交付小鸭公司后,再由小鸭公司向**公司支付。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且双方对于频闪烧化液压站(不含伺服阀)至今未交付均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2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小鸭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货款189529元;
二、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交付C16090项目下的“频闪烧化液压站”(不含伺服阀);
三、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收到C16090项目下的“频闪烧化液压站”(不含伺服阀)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70元;
四、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山东**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东小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曼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