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乐兴村2组。
法定代表人:曾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春,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书贵,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马垅村湾塘组。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斌,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中邦公司与花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判令花石公司返还中邦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2000元及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花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斌代理花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邦公司与花石公司。陈斌持有加盖花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就说明陈斌具有花石公司的代理权,仅凭花石公司的变更登记及印章换刻,不能证明花石公司对陈斌的授权已经终止。2.空白合同中的待填写项应该是出具方的明确授权范围,陈斌使用加盖花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签订的具体内容,均在花石公司的授权范围内。3.签订合同时,中邦公司并不知晓花石公司变更登记事宜,该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花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斌系无权代理”,应当由花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花石公司证明了真实情况是陈斌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代理权,陈斌在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行为外观特征也足以使中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对此中邦公司出于善意,且无过失。6.中邦公司向陈斌个人账户转款是适当的履约行为。诉讼中,中邦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中邦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花石公司辩称,1.中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斌是花石公司的员工或者有委托关系的代理商,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斌的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2.中邦公司的付款行为是违反交易习惯所导致的损失,与花石公司无关,并且案涉合同上也没有加盖2013年5月24日变更名称后的公章;3.所有活动、货款都是中邦公司与陈斌发生的交易,花石公司不知情。
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中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中邦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花石公司返还货款72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包括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人工工资、银行利息、生产利润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兹有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于2013年5月24日在我队办理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换刻手续,原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收”。2017年5月5日,陈斌与中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湖南花石玻璃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中邦瓷业”。签订地点:需方厂家。合同金额:77300元。附:签订合同预付定金合同开始生效。其它约定事项:根据需方要求,供方一个月内把货运送到需方厂家并安装调试好。落款处供方委托代理人:陈斌,供方处加盖“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需方处加盖中邦公司印章。2017年5月8日、6月26日,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明分别向陈斌转账支付37000元、35000元,合计72000元。中邦公司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另查明:陈斌在彭州市设置的办公地点(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门面招牌为:“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办事处”,发送的名片载明: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西南地区总代理:陈斌总经理。2016年7月24日,彭州市瓷之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合同相似的形式与陈斌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湖南花石公司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名片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花石公司应否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花石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印章换刻手续,该变更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中邦公司未提供证明陈斌取得花石公司的书面授权或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仅凭案涉合同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不能认为行为人据此取得公司代理授权,陈斌以湖南花石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中邦公司明知公章不符,未向“本人”求证或要求“代理人”提供更多身份、资历证明即与其签订合同;也未遵循公司交易方式,而直接向陈斌个人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符合商事代理的交易惯例,除合同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花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陈斌未到庭应诉,从公司名称变更到签订案涉合同时隔近四年时间,在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印章的制式合同的来源合法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仅凭陈斌在彭州市设置的门店(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招牌、名片,以及当地瓷业同行通过类似合同行为取得产品的表象,尚不足以认为已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和“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案涉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也未得到花石公司认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花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对花石公司不发生效力,由陈斌承担责任。故对中邦公司要求花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陈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存在违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陈斌至今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邦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中邦公司未举证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公告诉讼文书副本送达之日(2018年4月16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陈斌未履行的货物交付义务终止履行;中邦公司已经履行的货款应由陈斌予以返还,中邦公司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中邦公司主张返还货款72000元,并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收到货款次日(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邦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违约损失,与陈斌违约不供货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必然性和可预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告期满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斌与中邦公司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二、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邦公司货款72000元,并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中邦公司对花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陈斌负担712元,中邦公司负担1978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花石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更名、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了原合同专用章换刻手续以及“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斌以“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花石公司。
首先,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陈斌既非花石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亦未取得花石公司的授权,且花石公司对陈斌以“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故陈斌以“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邦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陈斌持有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系有权代理,但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仅凭案涉合同上加盖有“湘潭县花石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亦不能达到证明陈斌系有权代理的目的。故,对于中邦公司关于陈斌系有权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构成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订立合同时存在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订立合同时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花石公司名称已于2013年5月22日进行了变更,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中邦公司未核实合同相对方的工商信息登记,且在合同印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与陈斌发生了交易,并向陈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对此中邦公司存在过失。故,本院认为,陈斌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中邦公司未主张陈斌承担责任,一审直接判决陈斌担责不当,中邦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对于中邦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花石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直接判决陈斌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均由成都中邦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