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21民初2744号
原告:湘潭市三星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芸香南路(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花石镇马垅村湾塘组。
法定代表人:张浩。
原告湘潭市三星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花石陶瓷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在本院2020年11月27日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湘潭市三星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清
代理书记员 熊 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