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02民初364号
原告:信阳华美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高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3X8X8L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福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3954397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正荣(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东路28号正荣财富中心一期A2地块28#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978××××。
法定代表人:江运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华美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保温公司)与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防火公司)、正荣(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美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华防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荣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华防火公司、正荣置业公司连带清偿华美保温公司汇票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7日,上华防火公司为支付华美保温公司的货款,将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正荣置业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美保温公司,票面金额为1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其中在汇票承兑信息显示,正荣置业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华美保温公司接受了背书转让,但票据到期后华美保温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华美保温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作为出票人或背书人以及承兑人的二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华防火公司书面辩称,1.华美保温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上华防火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华美保温公司对上华防火公司的票据权利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华美保温公司应当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而无权向上华防火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华美保温公司行使追索权,需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向上华防火公司追索业务,并向华美保温公司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华美保温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正荣置业公司已于2022年6月14日即明确作出拒绝签收答复,故华美保温公司应于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华美保温公司至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操作,且其向贵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亦超过6个月之久。故华美保温公司向上华防火公司追索权利因其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华美保温公司无权要求上华防火公司承担票据义务;2.华美保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亦未通知上华防火公司,故其无权向上华防火公司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华美保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票据在2022年6月14日时已被拒付,但华美保温公司并未在收到拒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拒付的事由书面告知前手,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系华美保温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所致,故华美保温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华美保温公司向上华防火公司主张的票据追索权因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六个月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美保温公司对上华防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荣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正荣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0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下列事项:收票人为上华防火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元;承兑人为正荣置业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2/10”;票据可以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2022年1月27日,上华防火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华美保温公司。2022年6月9日,华美保温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同年6月14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正荣置业公司“拒绝签收”。同日,华美保温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6月2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又提示正荣置业公司“拒绝签收”。2022年12月20日,华美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提交本案立案申请。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上述事实有华美保温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关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电脑截屏、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中关于本案立案申请的电脑截屏、《送货单》三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华美保温公司基于其与上华防火公司的合同关系,依法受让案涉票据,作为合法持票人取得并持有上述汇票,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正荣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应向华美保温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2022年6月9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华美保温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美保温公司能否对上华防火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票据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对票据追索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华美保温公司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9日,华美保温公司在汇票到期十日内前后两次提示付款,第二次被拒付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华美保温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六个月。因此,华美保温公司可以对上华防火公司行使追索权。
关于华美保温公司是否有权向上华防火公司追索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虽然华美保温公司未在正荣置业公司拒绝付款后书面通知上华防火公司,但不影响华美保温公司向上华防火公司追索票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上华防火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华防火公司应当对华美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荣(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华美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自2022年6月9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对正荣(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