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福兴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4397-8。
法定代表人:彭幼清,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煜、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檀岩松、被上诉人***、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诉合同已约定***应按约定出具欠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未出具欠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已履行出具欠条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有失公平;二、涉诉合同约定逾期罚金为每日一万元,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过低;三、被上诉人现系上华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上华公司财产混同。所以,上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上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和一审过程中均已确认答辩人***已出具欠条只是放在见证人唐某处,后又交给见证人马某;二、上诉人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原审酌情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上华公司没有为涉诉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亦不能约束上华公司。上诉人与***约定由上华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合同中关于上华公司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履行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关于上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支付第二期转让对价款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应将第二期至第六期股份转让补偿款欠条共五份归还给**;3、判令上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日,**和***(甲方)与高明(乙方)、陈芳芳(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华公司章程中,高明与陈芳芳各持有公司50%股份,各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实际上是**、***夫妻共同出资并持有的,夫妻双方各占50%的股份。高明、陈芳芳只是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所有的股份、权利、义务跟高明、陈芳芳无关,均属于**和***所有及承担。”等。2015年2月9日,**(甲方、转让方实际出资人)和***(乙方、受让方实际出资人)、高明(丙方、转让方名义股东)、陈芳芳(丁方、受让方名义股东)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2、甲方与乙方系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各实际享有目标公司50%的投资权益;5、现双方经协商,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投资权益通过购买方式归一方所有,甲方将其实际享有的目标公司50%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支付相应的转让对价受让前述投资权益,使转让完成的目标公司由乙方100%享有全部投资权益,与甲方再无关联。丙方与丁方愿意配合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前述转让,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程序,履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实现前述转让目标,甲、乙、丙、丁四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兹共同信守:其中,第2条转让标的2.2“标的名义股权”对应的是“标的权益”。“标的权益”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标的名义股权”则随之由丙方名下变更登记至乙方指定人名下。第3条转让对价3.1本合同转让标的(包括“标的权益”及“标的名义股权”)的转让对价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1450万元)。3.2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转让对价,由乙方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或让渡:3.2.1第一期转让对价:2015年2月13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转让对价人民币610万元……;3.2.2第二期转让对价:2015年8月1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转让对价人民币190万元。乙方应就第二期转让对价向甲方出具欠条,欠条由目标公司提供担保,逾期罚金按每日1万元计算。3.2.3……。第4条4.1甲方收到第一期转让对价的同时,本合同项下的过渡期开始。4.2在过渡期开始时,本合同第2.3条项下的甲方的“标的权益”即该转归乙方所有,即乙方即该100%拥有目标公司在本合同第2.3条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4.3.2于过渡期开始的当日,立即将尚未由乙方控制的目标公司物品(含丙方私人印章)移交给乙方保管。第7条附则7.1鉴于甲乙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各方特别约定,无论是乙方原实际持有的目标公司50%股权还是履行本合同后实际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均属于乙方个人财产。甲乙双方离婚时,乙方实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及案外人高明、陈芳芳均在落款处签名,黄某,吴某,陈凌洁,马某、杨丽芳等也在“见证人”栏签名,上华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盖章。2015年9月14日,***向**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另查,上华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成立,2015年2月12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高明变更为彭幼清。2015年2月12日,上华公司员工杨丽芳收到高明私人印章一枚。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将其所有由高明代持有的上华公司50%股权转让给***指定的受让人彭幼清后,***未按约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有权要求***承担偿还尚欠款项1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可认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故***关于**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主张的违约金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将第二期至第六期股份转让补偿款欠条归还**和上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负担2790元、***负担17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证人庄某、黄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庄某、黄某、吴某系涉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见证人,三证人称:***在签订合同当天出具欠条,上华公司为***无法归还股权转让款作无条件担保,并在前述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经质证与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三证人与上诉人关系密切且旁听了一审,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在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涉诉合同约定了***应分六期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9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仅系资金损失,涉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0元和上诉人主张的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过份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涉诉合同第3.2条约定***应就各期股权转让对价向**出具欠条,并由目标公司上华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就该约定的履行发生争议。上诉人**诉称***未按约出具欠条,但其在一审中诉称涉诉欠条先后放在见证人唐某、马某处,故上诉人自认***已履行出具欠条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诉称该“欠条”已加盖上华公司公章并由***控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还应出具欠条及欠条应记载内容的诉讼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此外,上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非一人独资公司,上华公司亦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其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上华公司对涉诉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46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