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5505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福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39543978H。
法定代表人:彭幼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岩松、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煜、谢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6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30.6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2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24.12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12.6万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0.6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0.6万元);
以上各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717.92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6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92万元)。
5.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所欠付的各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6.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原系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各占50%股权。高明为**代股人,系原法定代表人,持股50%。陈芳芳为***代股人,工商登记持股50%。2015年2月9日,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所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转让对价合计1450万元,分期支付,并约定了各期付款数额、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高明、吴芳芳,以及协调兼见证人庄某、黄某、吴某、陈某1、马某、陈某2、唐某、杨某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将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指定的其妹妹彭幼清名下。
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取得了公司全部股权、公司财产的全部拥有权及公司收入的控制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就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经起诉并经晋安区人民法院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之后各期股权转让款,现也已陆续到期。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3.2.3条约定,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第3.2.4条约定,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应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第3.2.5条约定,第五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第3.2.6条约定,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前述条款均约定由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因***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至第六期的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即退出公司经营、移交公司物品、注销银行账户、变更股权登记、办理电话更名等义务,因此***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原告请求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体并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系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证据2010年3月3日的《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合同》、(2015)晋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3月3日,原告**、被告***、案外人高明、陈芳芳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是高明与陈芳芳,名义上由高明与陈芳芳各持有50%股份并各出资额为50万元,名义上由高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股东是**、***,两人亦各占50%的股份。
2015年2月9日,**、***、高明、陈芳芳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对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50%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转让对价合计1450万元;***分期支付转让对价款,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第一期转让对价610万元、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对价19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转让对价17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第四期转让对价180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第五期转让对价1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六期转让对价150万元,***应就第二、三、四、五、六期对价款出具欠条,欠条由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逾期支付第二期对价款则应按每日1万元标准计算逾期罚金,***如逾期支付第三、四、五、六期对价款则应按每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收到第一期转让对价的同时,本合同项下的过渡期开始,过渡期开始后,**的投资权益即转归***享有,***享有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100%的财产权益,**亦应于过渡期开始当日,立即将尚未由***控制的公司物品(含高明私人印章)移交给***保管等。除了**、***、高明、陈芳芳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之外,黄某、吴某、陈某1、马某、杨某等作为见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10万元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部分金额50万元。2015年2月12日,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高明变更登记为***胞妹彭幼清,股权持有人亦从高明与陈芳芳变更登记为彭幼清与陈芳芳。同日,被告公司员工杨某亦收到高明私人印章一枚。
由于***未能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余额140万元,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余额1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将第二、三、四、五、六期欠条归还原告;3.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余额140万元并按每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高明、陈芳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已变更登记为彭幼清,股权持有人亦从高明与陈芳芳变更登记为彭幼清与陈芳芳,且彭幼清系***胞妹,***从变更登记的2015年2月12日起亦未对此变更登记提出异议,据此可视为彭幼清系***指定的受让人,即原告已将其享有的5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关于原告应先履行移交公司物品、注销银行账户、办理电话更名等义务以此对抗股权转让款支付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天即已办理了股权持有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其已履行了最主要的义务,其他义务相对而言较为次要,被告***以次要义务对抗其应履行的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主要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第三、四、五、六期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第三、四、五、六期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作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70万元、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第五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各期股权转让款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每月1.2%作为标准,分别从2015年10月1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柱
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
人民陪审员 侯华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东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