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福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39543978H。
法定代表人:彭幼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上华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2元,减半收取计963.1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叶遵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君娇
书 记 员 林升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