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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职业技术学院;工北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2民初811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该单位项目经理,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学府街。 法定代理人:李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该学院经济管理系主任,住乌海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5,956.42元(暂计至2024年10月17日。计算方法为:以57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7月1日暂计至2024年10月17日,暂计:25,956.42元);合计597,456.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茶艺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同中载明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茶艺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工程内容为***茶艺室整体装修,合同金额为:57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已向被告交付。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7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事宜,均未果。另外,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571,500元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审计的实际工程价款447,710元,对于第二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也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后支付,所以不存在承担利息的事实。***茶艺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是合同中约定的571,500元是中标价,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最终的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二项验收后确定价款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茶艺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茶艺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工程内容为***茶艺室整体装修,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57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书,结算总价561,036元。 2025年1月6日被告聘请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和效果图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核对未施工的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予以核减,核减后工程结算价447,714元。 原告申请已完成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出具2025第008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03,99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茶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照片、成品合格证、结算书,被告提供2024年5月23日《函件》、2024年5月30日质询函、被告聘请的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茶艺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无异议,双方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有争议,原告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书结算总价561,036元,被告聘请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价447,714元。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结算价格;原告申请已完成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出具2025第008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03,997元;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施工中落地植物造景和假山水系的质量、用料、造价与设计效果图不符,被告对该两项的鉴定造价款项54,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案涉合同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施工中落地植物造景和假山水系的质量、用料、造价与设计效果图不符提出的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对落地植物造景和假山水系的质量、用料、造价的明确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按照原告诉请数额及鉴定结论数额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03,99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03,99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28元,由被告***负担4,419.98元,原告负担467.3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负担8,818.85元,原告负担1,181.15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期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