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7585连云港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7民初7585号 原告:连云港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东湾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连云港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280元、诉前利息10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20%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塑料管材生产销售,被告彭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力保护管。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订购价值为233280元的电力保护管,并向当时的原告员工万某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拒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彭某某分三次在原告鑫宝公司处购买电力保护管。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签订《购销合同》,确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总金额,后由原告鑫宝公司按约定供货,在被告彭某某验收货物确认“到货签收单”后,再向原告鑫宝公司的员工万某出具欠条。被告彭某某共向原告鑫宝公司出具欠条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货的数额、还款的时间,并约定“如本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者,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加息20%罚息计算,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三次货款共计233280元,具体如下:2018年10月14日,被告彭某某欠原告货款10044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4日前付清;2018年10月16日,被告彭某某欠原告货款60300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6日前付清;2018年12月25日,被告彭某某欠原告货款72540元,约定于2019年元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彭某某未能及时偿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鑫宝公司申请证人万某到庭作证,证实万某系原告鑫宝公司的员工,负责产品销售。原告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的交易均由其负责。被告彭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上所载货款就是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鑫宝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鑫宝公司货款233280元至今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鑫宝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彭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到期未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欠条约定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前利息10000元,超过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280元及利息(其中100440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60300元自2018年11月17日起,7254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原告连云港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连云港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