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923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友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津云首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南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云首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云首创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津云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邓静秋及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替代性交通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10时29分,案外人易朗月驾驶被告津云首创公司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其车左前部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楚雄道上的津H×××××号标致4008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天拖南分中心协商处理,易朗月自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州紫鑫标致4S店维修,用时1个月,维修费107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津云首创公司辩称,案外人易朗月系被告津云首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工作期间驾驶本公司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另向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87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辩称,被告津云首创公司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本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8700元。原告诉请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本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在天津市州紫鑫标致4S店进行维修,车辆损失费10700元已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易朗月自认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鉴于易朗月所驾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津云首创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考虑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维修用时,势必给原告使用带来不便,故酌定给付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天津津云首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天津津云首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萍
人民陪审员 孟宪丽
人民陪审员 刘砚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轩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