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民初6744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淄博诺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号号高创中心**座**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淄博诺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淄博诺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医疗费、美容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307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07时30分许,被告***驾车顺张店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车辆刮倒,致使***受伤,两车受损,***衣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淄博诺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单据二十张、停发证明一份、报酬领取单三份、工资表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07时30分许,被告***驾车顺张店区东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车辆刮倒,致使***受伤,两车受损,***衣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淄博诺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鲁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自认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与淄博诺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6784.56元,按照每天125.64元计算54天;2、车损费1700元;3、衣物损失费990元;4、医疗费1450.97元;5、美容费350元;6、护理费1700元,护理人员商士金,按照每天170元计算10天;7、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75.5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应补充劳动合同、本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相佐证,如无法提供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天,对车损费有异议,应提供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衣物损失有异议,应提供鉴定报告,对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应补充相关治疗病历,对美容费有异议,无相关证明材料我司不予承担,对护理费有异议,伤者未住院也未提供相关证明及鉴定报告,我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就目前门诊发票记录的时间显示为4天,认可每天10元计算4天。
被告***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为非职务行为,因未有证据证实淄博诺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损害及发生有过错,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误工费5400元(按照每天100元*54天);2、车损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医疗费1450.97元;5、交通费1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住院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美容费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450.97元、误工费5400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500元;
二、被告***垫付的1157.97元,可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