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478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腾盛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行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屠佳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楠,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腾盛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4782号民事裁定,且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上海腾盛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济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腾盛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所有保全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济南***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6,227.14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钱 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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