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539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哈尼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
第三人: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投资人:罗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上某某(以下简称“蓉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不得执行颐明园(西区)三期地下室负四层D202号车位,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二、请求确认颐明园(西区)三期地下室负四层D202号车位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根据某乙的申请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云0114民初54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贵院于2022年8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位于颐明园(西区)三期地下室负四层D202号车位。2025年8月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2025)云0114执异41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9年经被告代理销售公司即第三人上某某(以下简称蓉某)向原告推销,销售位于颐明园(西区)三期地下车位,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蓉某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一笔21724元和一笔57元,共计21781元预付款。由第三人蓉某出具编号为:5776068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某(三期3-2209)”,收款事由为“D202”,收款金额为18000元。2020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颐明园(西区)负四层D202号车位,总价款37242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尾款33461元。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1493167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张某”收款内容为“颐明园(西区)预约金”收款金额为37242元。备注“¥37242.00元。POS小计¥33461.00元;结转小计¥3781.00元”。至此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55242元,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该车位,并按期向物业公司支付案涉车位的地下车位管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人为出卖人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导致车位至今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对颐明园(西区)三期地下室负四层D202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2月29日,张某(买受人)与某乙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颐明园(西区)三期负4层D202号车位,总价款为3724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全部价款。
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商户名称为“***”转账支付21724元,同日,第三人蓉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某(三期3-2209),收款事由为D202,金额为18000元。
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3461元,同日,原告向商户名称为“***”转账支付57元。2020年2月29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张某,收款内容为颐明园(西区)预约金,金额为37242元,备注为POS小计33461元;结转小计3781元。
***有限公司天娇城三期物业服务中心签章出具《入住证明》载明:兹住户张某为昆明呈贡区雨花街道(颐明园西区)天娇城三期3栋2209号房,车位负四层D202,并于2020年2月29日使用至今。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云0114民初54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24284592.38元。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呈贡新城雨花片区中南部颐明园(西区)三期地下室负四层D202号案涉车位。本院作出的(2022)云0114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乙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云0114执34号。
张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2025)云0114执异41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原告张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车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车位查封前已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约定全部价款37242元【33461元+57元+实际结转金额3724元(21724元-18000元)】,被告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车位款,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案涉车位尚未办理首次登记,故并非原告张某原因导致案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原告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排除对案涉车位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之规定,张某就该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2022)云0114民初542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位的查封措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解除。
针对原告诉请确认案涉车位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车位虽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原告与某乙公司就案涉车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车位,某乙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确认案涉车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期地下室负四层D202号车位;
二、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期地下室负四层D202号车位归原告张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