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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马比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云0103执异11号 案外人:马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在本院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马某对执行标的坐落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羊肠片区某某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称,请求贵院中止对某乙公司名下位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羊肠片区某某号车位执行处分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马某于2021年1月29日与被执行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位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羊肠片区某车位,并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车位款。在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纠纷一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申请人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如交付钥匙、自住、装修等情形),并已经支付该车位的全部款项。仅因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被申请执行人查封,而未办理网签备案并非是由于异议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基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羊肠片区某车位的处分措施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停止对某乙公司名下位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羊肠片区某车位的房产的执行处分措施。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本院(2022)云0103民初13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含2年期质保金)9828789.45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云0103执7384号。本院于2022年保全查封案涉车位,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原执行案件对案涉车位的查封已经过期,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对已过期的查封提出异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