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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73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96.1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