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685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66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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