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2民初12068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