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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四川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2450号 原告:济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公司律师。 被告:四川昕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济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公司、四川昕某公司(以下简称“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即质保金)236,100.3元及违约金(以236,100.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暂计:43,595.92元。前述款项暂共计:279,696.2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四川省的成都市某工程(主体及路面工程部分)二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国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供应支座等建设工程材料。合同约定了购买拉索球形刚支座的型号、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昕某公司承担相关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供货金额达787,00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前述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900.7元货款,对余下的货款(即质保金)236,100.3元,虽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至今未付。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上述事由,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证。基于上述事由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济某公司及昕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由昕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票和付款,并不改变义务方,虽然原告向本公司开票,本公司代昕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不能证明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昕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成都某公司(供方)与中国某公司(购方)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无预付款,先货后款。每月20日前,乙方凭收料凭证到项目部办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乙方出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结算价款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同日,成都某公司(乙方)、中国某公司(甲方)及昕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已经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关于成都三环路扩能提升(主体及路面工程部分)二标段项目工程拉索支座材料供应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二、付款时间:无预付款,先货后款。每月20日前,乙方凭收材料凭证到项目部办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乙方出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结算价款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三、付款义务主体:《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六、其它1.乙方对甲方开具发票义务不因丙方付款而改变;2.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不因付款方式的改变而改变。”《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济某公司与昕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材料结算确认书》载明,2017年12月15日起到2021年11月27日止,向涉案工程中结算总金额为787,001元。 2018年1月10日,中国某公司代昕某公司向济某公司付款227,206.7元。2018年4月30日,昕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其中主要载明:“昕某公司请中国某公司代为向济某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323,694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案涉合同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787,001元,已付款227,206.7元,本次应付款金额确认无误,请安排支付。本次付款不改变昕某公司付款主体身份,余款支付义务仍由昕某公司承担。”该《付款委托书》加盖昕某公司、济某公司公章。同日,中国某公司代昕某公司向济某公司付款323,694元,共计代付款550,900.7元。 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27日,济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787,001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28日成都某公司更名为济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材料结算确认书》《结算单》《结算审批表》、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济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及昕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委托书》明确的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均为昕某公司,中国某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系受昕某公司委托,故济某公司主张中国某公司共同支付未付货款,与各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为昕某公司。对于货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甲方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结算价款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济某公司与告昕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材料确认书载明,2017年12月15日起到2021年11月27日止,向涉案工程中结算金额为787,001元。虽然该确认书双方未载明双方确认时间,但是从内容来看,结算时间至少为2021年11月27日,再结合双方供货完毕的时间(2018年5月)和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未付货款236,100.3元于2021年11月27日届满,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236,10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3.85%×1.5)的标准计算支付欠款付清之日止。 昕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程序、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昕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某公司支付货款236,100.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6,10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公告费200元,由四川昕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