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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901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承诺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1353882.53元;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7547.67元,并继续赔偿自2025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53882.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某甲公司将第1、2诉讼请求变更为: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1154531.65元;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2019元,并继续赔偿自2025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54531.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3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门窗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建筑工程材料用于银湖安置房某地块门窗工程,合同价款合计5917536.02元,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按两月支付一次,支付上期对账工程量金额的75%,某甲公司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并验收通过后自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累计工程量的80%,整个项目备案验收通过后自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余款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的全部施工工作,银湖安置房建设项目某地块工程已于2024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7月20日,经某甲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为5243693.33元,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7%即5086382.53元。然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付款37325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353882.53元。某丙公司系银湖安置房建设项目某地块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做过任何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进行对账、开票、付款,某丙公司没有参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发包人是绝对概念,特指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其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3.某甲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要投入人财物,而某甲公司仅投入了一般劳务。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包单位承担责任。4.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某乙公司,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说的转包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现在与某乙公司也未办结算,不存在已到期应付未付款项。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严守合同相对性,判决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某乙公司(甲方、购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就采购及安装银湖安置房(某地块)门窗工程项目签订《门窗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对项目名称、主要材料、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产品单价、项目总价等事项作了约定,金额合计5917536.02元。第二款约定,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尺寸计算门窗面积,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安装门窗净尺寸为准。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整个项目备案验收通过后,自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7%(扣除罚款等应扣款项)。第五款约定,余下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六款约定,乙方申请付款前,需提前与本工作区域内施工负责人确认好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并完成施工负责人责令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付款手续要求有完整的工程量结算单,并由甲方预算审核,项目经理签字,提前开具相应的综合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将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款。 2023年4月23日,某甲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载明:因地弹门高度太高,用铝合金制作强度不够安装风险大,我司根据实际情况按钢幕墙及节点进行优化(后附幕墙深化图纸及报价),请贵司予以审核,以便我司按时施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等人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同意。 2024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预算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互发结算单。其中,2024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发送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结算总额为5243693.33元;2024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发送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汇总金额为5038176.96元,扣除吊篮使用费9000元、清理垃圾安全帽罚款等费用92320元,合计4936856.96元。审理中某甲公司自认,认可某乙公司发送的汇总金额5038176.96元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 2025年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银湖某地块安置房工程,合计金额为4995600.38元。 另查明,银湖安置房建设项目(某地块)建设单位为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4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96147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3812500元(3732500元+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根据现有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该结算单所载金额即4995600.38元认定工程价款。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整个项目备案验收通过后,自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7%。案涉项目于2024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故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1月15日前支付某甲公司4845732.37元(工程总价款4995600.38元×97%),扣除已支付的3812500元,尚应支付1033232.37元。 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现在案证据未见双方约定过利息计付标准,故依法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4845732.37元,但其尚欠1033232.37元,故其应以1033232.37元为基数,支付某甲公司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5年5月31日为17253.57元。 关于某丙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发包人系指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而不包括转分包关系中的发包人。本案中,某丙公司非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以此规定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也非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故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3323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截至2025年5月31日的利息17253.57元,并继续支付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工程价款1033232.37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9元(预收17323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3704元。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