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84民初4967号
原告:高某,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火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2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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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