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4民初2589号
原告:黄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纽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黄某劳务工资123,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3,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1日为7,251.85元),暂合计:130,401.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由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黄某系某大学城市轨道交通学院(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标段项目工地的施工班组,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沈某。黄某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工作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黄某出具了收方单,合计总劳务费330,000元,借支130,000元,应进200,000元,欠款在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经黄某多次催收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仍有123,150元未支付,故黄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性质应根据黄某起诉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黄某诉称案涉项目“某大学城市轨道交通学院(二期)”的项目地址在成都市东部新区三岔地铁站东侧工地,系在建工程。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某甲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沈某,沈某将案涉项目部分交由黄某,黄某组织劳务人员在案涉项目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现尚欠案涉工程款费123,150元,该费用系黄某及其组织劳务人员共同做工的费用,黄某坚持由其一并主张。按照目前建设工程实务和司法实践,黄某所主张的劳务费性质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价款,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的工程项目并不在锦江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整成都东部新区司法管辖权的请示的批复》(川高法[2020]92号)现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8元,予以退还给原告黄某。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