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1民初11638号
原告:温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某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某建材公司货款1,646,449.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定为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某集团公司是某文旅康养项目的承建商,王某是项目负责人。王某、某集团公司因为建设项目的需要向某建材公司购买了方木,双方当时约定每吨方木的价格为2,400元,人工和叉车费用均由王某、某集团公司承担。王某、某集团公司多次向某建材公司购买方木,加上人工机叉车费用总计1,646,449.75元。2022年12月15日,王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王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欠款人,对欠某建材公司的货款负有偿还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某建材公司提供的王某《某文旅康养项目(一期)材料清单-王某木工、泥工班组》清单中,备注权利人为“瑞安某建材”或“某甲建材”。其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上加盖的是“瑞安某建材”公章;该“瑞安某建材”公章对应的个体工商户瑞安市某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2021年1月27日注销,经营者李某。李某以已注销的瑞安市某建材经营部向某文旅康养项目提供方木,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李某个人享有、承担。某建材公司未提供李某权利、义务由其继受的证据材料,王某、某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也未认可某建材公司是其合同相对人或瑞安市某建材经营部的相应权利、义务由某建材公司继受,故某建材公司与本案争议的瑞安市某建材经营部货款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某建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