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蓝光美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6执异181号 案外人***,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路与征和四路西南角蓝光公园华府售楼部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蓝光美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路与征和四路西南角蓝光公园华府售楼部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坤公司”)、西安蓝光美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我院执行车位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五冶公司与熠坤公司、蓝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沣东新城蓝光公园华府2期13F120号车库予以查封、拍卖,因在该车位查封之前,其已于2019年11月19日与被执行人熠坤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购车位价款,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因此案涉车位应归案外人所有。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位于西咸新区××期××号车位的执行措施。 申请人五冶公司称: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案外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车位。二、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导致,其迟迟不办理过户备案登记手续,明显存在过错,不应排除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请求无依据,并非执行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五冶公司与熠坤公司、蓝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五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6129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656870.2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一年。五冶公司申请执行该裁定,我院立案即(2023)陕0116执保951号案件,于2023年6月7日向西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共计697个车位。后该民事案件经审理,我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熠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冶公司工程款44465172.94元。二、熠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冶公司资金占用费5655264.1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44465172.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西安蓝光美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熠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4465172.9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五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对保全的697个车位予以续封,并作出(2024)陕0116执恢1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车库697个予以拍卖。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车库属其所有,并提交车位买卖合同、收据、车位物业服务费缴费截图、西安市房屋情况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案外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车位款105000元,案外人支付了车位款,并且缴纳了相关的车位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熠坤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显早于本院的查封时间,案外人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该车位,且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非案外人之过错。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表面上是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实际上案外人认为查封的标的物系其所有,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可根据案外人的理由能否排除执行决定是否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经审查,案外人的事实及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车位的执行应予中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路××路××期××幢××号地下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