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13953号
原告:石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石某某、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互列为原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