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967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街道金西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2,572元【包含如下费用:(1)四川腾云乘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索赔34,000元;(2)***垫付给伤者***医疗费11,000元;(3)***自2024年8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运停工损失费33,902元(按照成都市202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100,606元÷365×123天=33,902元);(4)***垫付给乘客***手机和电脑维修费3,67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31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川G*****小型轿车由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出站后,在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三段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多人受伤。五冶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维护施工、管理单位,怠于行使道路安全管理责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仅标志标牌非常不清晰,而且路面的导向箭头标识错误,存在重大管理失责,导致***误驶入对向车道。***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超速、违章超车、操作不当等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未查清前述事实,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全责,且经过了复核,***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冶公司辩称,在***申请复核情况下,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为***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书并未对***和五冶公司划定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具有当然证明力,除非***具有明显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诸如汽车公司索赔费,对案外人的赔偿费,均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该主张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
鸿盛达公司辩称,***在鸿盛达公司租赁车辆,鸿盛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出站,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路段,路口为双向八车道,五冶公司为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施工方,在路口处公示了临时交通组织备案表、施工期间临时交通组织的通告、临时交通组织的回函等文件,并按照《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载明施工方案,将道路左侧打围,车辆从右侧现状道路通过,右侧车道由单向四车道变成双向两车道,在临时车道之间设置隔离护栏,围栏施工处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置(防撞桶、警示标志),在交叉口增设一套临时信号灯,临时信号灯箭头向右指引前往金堂方向车辆靠右侧通行,并悬挂蓝色车辆靠右行驶标志牌和限速30公里标志牌,摆放防撞桶、引导车辆缓慢安全通过。
2024年8月31日下午,***驾驶牌照号为川G*****小型轿车搭乘***、***由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出站后,未按交通标志指示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向金堂方向行驶,当日18时32分行至青白江区清泉镇清泉大道三段距成南高速出入口320米处,遇***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搭乘账***、***、***、***沿清泉大道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乘车人财物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2024年9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分局出具编号为第51011312024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以施工没有改道标识、***存在超速为由,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成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24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2024年10月2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24】车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视频资料,事发时无法在视频图像范围内有效选取和设定参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GA/T1133-2014《基于视频图像的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中“3.2.2:视频图像画面清晰,肉眼可分辨目标车辆外观特征、运动轨迹,能够在图像范围内有效选取或设定参照物”的要求,故通过视频资料无法计算被鉴定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2.根据国家标准GB/T33195-20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的计算公式,由于车体损伤情况及车体痕迹不具备计算被鉴定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条件,故该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无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川G*****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川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2024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分局出具编号为第51011312024000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川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成都绿萝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萝兰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绿萝兰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腾云乘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该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4座限额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川A*****号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鸿盛达公司租赁给***,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绿萝兰公司、腾云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其公司将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赔偿权利让渡给***。***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将手机和电脑维修合计3,670元赔偿权利让渡给***。
经核实,北部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126,572元,已赔偿***122,000元,已赔偿***2,000元。北部湾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15,074元,已赔偿***4,0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事发时现场照片、临时交通组织备案表、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临时交通组织的回函、现场视频、交通事故卷宗、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冶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建设单位,负有安全施工,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但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等为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五冶公司提供的《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结合现场视频资料,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五冶公司已经按照《清泉大道加宽改建工程C段交通疏解方案》载明施工方案,对现场道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旭鉴【2024】车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川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故***主张五冶公司、***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未提交证据证实鸿盛达公司存在过错,其主张鸿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由***自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川A*****号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项下,***主张为***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川G*****号小型轿车上人员损失,不属于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可待***主张赔偿时另行处理。2、死亡伤残项下,***未主张任何金额。3、财产损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川G*****号小型轿车受损和***财产损失,***主张川G*****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但未提交支付凭证和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手机和电脑维修费3,67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印证,且***将相应权利让渡给***,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其余费用由***自行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五冶公司、***不存在过错,该费用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